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原花簡,1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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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3號
原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被 告 楊志恒
被 告 楊志君
被 告 林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及同段1569建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1樓,權利範圍1分之1),准依按被告楊志恒、楊志君、林志如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志恒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被告楊志君負擔新臺幣伍佰元、被告林志如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個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原告所提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於楊志恒本身之權利,而楊志恒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楊志恒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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