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玉勞小,1,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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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玉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余勝龍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榮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蝴蝶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治德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99年6月2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園藝工作,嗣依被告之規定,於1個月前經訴外人即部門主管即園藝組長黃志偉核准,排定於104年6月10日至12日特別休假,詎黃志偉竟於104年6月10日傳簡訊予原告稱:「要混也不要太明顯吧!真的沒心做乾脆月底趕快走走算了,不必到七月了…」(下稱系爭簡訊),原告隨即奉黃志偉命,僅工作至當月月底。

爰提起本訴,先位部分主張黃志偉為原告之直屬上級,原告當初任職之面試、進用、工作調度、指揮及准假與否皆為黃志偉之職務(權),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雇主」之定義,其自有代表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權限。

退步言之,縱認其非屬雇主,原告亦有信賴其為受被告授權處理任派事務之基礎,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

爰將請求之事項及聲明詳述於後:㈠先位聲明部分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原告自99年6月28日起受雇至104年6月30日止,年資計5年,離職前之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原告於104年6月10日收受系爭簡訊,即於同月30日離職,其間僅20日,應補足未給予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10日7,667元(計算式:23,000元×10天÷30日=7,667)及資遣費57,500元(計算式:23,000元×5年÷2=57,500元),合計65,167元;

又原告係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請求部分若鈞院認被告尚未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亦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之,蓋於原告任職期間,屢遭園藝組長黃志偉刁難,於同事間傳述不實謠言,指摘原告常有工作中「躲太陽」、「躲雨」等偷懶休息、滑手機或擺放陷阱捕捉動物、甚至指摘原告坐領乾薪等情,使原告不時面臨此等語言暴力及同事異樣眼光,自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雇主對員工之重大侮辱」,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57,500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志偉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雇主,亦無權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為任何解雇勞工與否之意思表示,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又系爭簡訊內容純屬黃志偉個人之言論,亦為黃志偉就原告工作事項之管理行為,無涉被告公司是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原告徒憑系爭簡訊主張已遭被告解雇,實不可採;

又原告所稱遭黃志偉刁難、傳述不實謠言,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雇主對員工之重大侮辱」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實則被告公司自原告無故未到職之後,曾多次由高層主管出面向原告表示從無解雇之意,並希望原告儘速返回工作崗位,惟均為原告所拒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以簡訊不當將其解僱,備位主張被告對其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其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原告是否係非自願離職?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經查: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並應預告而終止契約;

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同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

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定。

準此,勞工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以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勞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勞工僅得請求資遣費,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

換言之,勞工未依同法第14條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即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更遑論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

㈡復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乃勞工與雇主,雇主究為何人,端憑由何人僱用勞工之事實為斷。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訴外人黃志偉以雇主或表見代理雇主之身分,傳送系爭簡訊解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備位主張黃志偉對其有重大侮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先位主張訴外人黃志偉以雇主或表見代理雇主之身分,傳送系爭簡訊解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7,667元及資遣費57,500元,合計65,167元部分:經查,曾與原告共同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園藝工作之證人林克祥證稱:黃志偉指派我們做哪些就做哪些,陳協理負責管理黃志偉,他交代黃志偉怎麼做,黃志偉就叫我們怎麼做等語(卷第48頁背面),足認黃志偉僅係被告公司園藝組長,其業務職掌事項至多僅有排定班表及分組員工作內容等權限,在被告公司組織中尚受協理之管理,難認其有何掌管人事任免職之權力,且由系爭簡訊內容觀之,僅係對原告工作態度不滿之怨懟,若真有解雇原告之意,何須附加「原告無心工作」之前提?難認有何命令原告於104年6月底離職之意思。

而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訴外人黃志偉以雇主或表見代理雇主之身分,傳送系爭簡訊解雇原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備位主張因訴外人黃志偉對其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57,500元部分:經查,證人林克祥到庭證稱:原告休假不在的時候,組長(黃志偉)有時候跟我談一些事情,說既然那麼愛休假,上廁所又打手機,乾脆不要來幹了,我聽過兩次了。

這些話是組長跟我閒聊時說的…沒聽過黃志偉對原告說不恰當的言論等語(卷第48頁),經核僅係黃志偉對其他員工就原告之工作表現及態度所為之評斷及個人意見之表達,亦未對原告直接為之,尚難認黃志偉對原告有何重大侮辱之行為。

原告迄未就其主張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係出於上開勞動法規所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其先、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之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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