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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玉小字第6號
原 告 詹錢森
被 告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玉小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詹錢森與被告黃國樑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民國 103年1月25日15時許,黃國樑在花蓮縣瑞穗鄉○○○路0段00○00號原告住處後方菜園,與詹錢森之妻即訴外人康秋香、女即訴外人詹欣怡發生口角,黃國樑於爭吵過程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踏踩詹錢森於該處設置之水管及種植之蔬菜,致該水管及遭踩踏之蔬菜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項目:1.蔬菜損失:30,000元。
2.水管修理費與工資:20,000元。
3.精神賠償:5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蔬菜只有踏到一小行,水管修理只要300 元,蔬菜市價一斤不會超過20元,那邊不會超過三斤,所以損失不會超過60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被告毀損其設置之水管及種植之蔬菜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卷宗可稽,堪予認定。
惟被告爭執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經查: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之侵害客體為權利,固不以財產上權利之侵害為限,惟非財產上之人格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得請求防止之外,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有規定。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被告犯罪事實乃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水管及蔬菜,已如前述,其侵害之客體僅為財產權上之所有權,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再以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指出有何人格權或重大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故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50,000元部分,顯屬無據,洵非可採。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損害之情形負說明及舉證之義務。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蔬菜損失30,000元及水管修理費與工資20,000元,不僅未提出其計算式以敘明其如何計算,且全無關於損害金額計算之證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明,但其金額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僅屬怠於提出。
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既自認水管修理只要300元,蔬菜市價一斤不會超過 20元,那邊不會超過三斤,所以損失不會超過60元等語,核與刑事卷宗內之相片及一般市場行情相符,爰依其所承認之上開金額,採為本件原告損害之價額。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無需繳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爰不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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