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玉簡,33,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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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玉簡字第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金皇志
金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金皇志、金玉芬間就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花蓮縣富里鄉○○街○段00號)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2月2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民國95年2月2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金玉芬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5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95年玉地普字第0079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皇志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即未清償,其對被告金皇志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號債權憑證,被告金皇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27元及利息。

原告幾經積極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俟原告於104年9月間查調被告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江皇志於95年2月23日將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花蓮縣富里鄉○○街○段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胞妹即被告金玉芬,而被告金皇志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無力清償全部債務並未依約還款,又被告二人乃兄妹關係,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且被告金皇志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仍設籍該處,是其間是否真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即非無疑。

被告金皇志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

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金皇志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金皇志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金皇志訴請被告金玉芬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又如認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金皇志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⒉被告金玉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是原告與被告間對於該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客戶消費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第8-22、28-32頁)。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5年2月2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金玉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全部准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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