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陳永錚
被 告 陳吉祥即永興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