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小,14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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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蘇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春山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0時許,由另一訴外人廖哲政駕駛,行經於花蓮縣花蓮市進豐街商校街(口)處,遭被告駕駛P5-9340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致使上述承保車輛發生損害,並使該車受損。

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ll,000元(工資:1,800元、烤漆:3,060元、零件:6,1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述承保車輛於前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958號卷宗《下稱基院卷》7至1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及其附件交通事故資料卷可參(基院卷17至42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陳報,並參估價單、統一發票所載(基院卷11、12頁),其修車費為11,000元(工資1,800元、烤漆3,060元、零件6,1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出廠(基院卷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3年1月23日,應折舊1年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100元,即零件僅得請求3,040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1,800元、烤漆3,06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7,900元(3,040+1,800+3,060=7,9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附表:(元以下四拾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140×0.369=2,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40-2,266=3,874
第2年折舊值 3,874×0.369×(7/12)=8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74-834=3,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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