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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小字第2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許家明
訴訟代理人 黃德怡
被 告 邱純羽
被 告 邱瑞霖
法定代理人 邱春木
上列當事人104年度花小字第2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春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0元,及自①民國(下同)102 年6月28日起至103年7月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②103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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