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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246號
原 告 薰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逸茹
訴訟代理人 凌爾榮
被 告 許薰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薰芳大樓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560元,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同年7月底止應付之管理費共計52,95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14,000元後,尚積欠38,920元之管理費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收金額表、下美崙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卷6-1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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