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小,26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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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曾義丞
被 告 陳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民國104年7月29日23時40分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與北安街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建國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高速行駛,適逢原告駕駛AB-07 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2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被告汽車偏向系爭汽車,被告汽車左側後視鏡撞擊系爭汽車左側後視鏡致毀損,被告未停車處理事故而逃逸,經原告追上攔停後報警處理。

詎被告迄未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汽車左後視鏡及借用他人汽車支出油錢之損害共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汽車維修單為證(卷6、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卷9-20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沿建國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高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後視鏡與前方對向車道迎面而來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後視鏡擦撞,致系爭汽車左後視鏡其毀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因駕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雖提出系爭汽車維修單主張修理費用為5,610元(卷43頁),惟考量原告所提之維修單中4,010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而系爭車輛於101年10月出廠,迄至104年7月2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41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154元,再加計工資800元及烤漆800元,合計2,75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主張借用他人汽車支出油資部分,未據提出單據以資證明確實有此支出,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010×0.369=1,480元。
第二年折舊:(4,010-1,480)×0.369=934元第二年又九月折舊:(4,010-1,480-934)×0.369×9/12=44 2元
折舊後殘值:4,010-1,480-934-442=1,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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