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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46號
原 告 陳金鐘
被 告 摩登家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據其主張略以:原告為花蓮市○○○街00號6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位於大樓頂樓,其上方即為大樓頂樓樓板,與外牆均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被告設置曬衣架供全樓住戶使用)。
系爭大樓係於民國81年8月5日完工,迄今已22年有餘,因年久失修,每逢下雨,頂樓平台樓板即有漏水現象,被告於 3年前雖曾進行修復(僅做系爭漏水屋頂一半防水層,主委住家即 55號6樓頂樓則全部做防水層),但自今(104)年7月間起,系爭建物室內上方樓板即因大樓屋頂樓板防水層失效,又開始發生漏水,而上開屋頂樓板及外牆,既然均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有修繕義務,且修繕費用應由公用基金或全體共有人支付之。
詎料,被告主委共同現場勘驗後,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告知仍藉故不為處理,顯然已違反前揭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因被告怠於履行上開義務,致使系爭建物室內滲水,污損木製天花板等,原告因不堪長期漏水,於103年12月28日自行僱工修復,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00元及自 10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在頂樓,照片上確實是原告住處的樓上,原告所提卷附照片(四)用白色漆漆起來的部分確實是原告的住處上方,沒有漆的部分也是原告的頂樓,但是原告只有施作一部分。
系爭大樓的管理費是每戶 500元,被告不是不修,但支付這筆費用應召開會議得到同意,會議並未同意施作,且漏水也是不可抗力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屋頂樓板因年久失修、防水層失效,發生漏水情形,致使系爭建物室內滲水,污損木製天花板,經通知被告處理卻置之不理。
原告於 103年12月28日自行僱工修復,共計支出25,000元等情,有照片、收據、存證信函及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8-10、22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再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共用部分原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及共同使用,且管理委員會應就該部分負擔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職務,其費用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或由公共基金支付之。
再以,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項目,亦為同條例第36條第7款所明文。
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如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情形,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
所生之費用,應由管理委員會自公共基金中撥付。
查被告雖以所收取之管理費不足,且經會議決議不予修繕等語置辯。
惟樓頂平台係被告大樓之共用部分,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關於該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本屬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所應承擔且不得排除之職務,則被告前開所辯,無異推諉其所應承擔之義務,顯與強制規定之意旨相抵觸,自不容被告僅因管理費收取不足或未經會議通過,而排除其對於樓頂平台本應負擔之修繕義務之理。
本件經原告經通知被告後,被告未修繕,原告自行修繕而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且審酌原告修繕施作防水之面積約10餘坪,為兩造所不爭,其費用25,000元,尚稱合理,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被告所管理之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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