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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玉琪即威楓設計工作室
被 告 田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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