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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 代理 人 黃德怡
被 告 徐得豪
趙敏惠
徐億純
徐得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億純、徐得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烱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得豪、被告趙敏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徐得豪、被告趙敏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億純、徐得鈞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烱銘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得豪、趙敏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徐億純、徐得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烱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得豪、趙敏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73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得豪於96年9月間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趙敏惠、訴外人徐烱銘(於99年5月18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雙方約定原告憑被告徐得豪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並約定自被告徐得豪即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服義務兵役者,應於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應負擔之利率依政府規定之計息標準,若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或視為全部到期情形,經原告轉列催收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被告徐得豪依此借得本金160,807元。
嗣被告徐得豪於98年9月間就讀義守大學時,邀同被告趙敏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雙方約定原告憑被告徐得豪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並約定自被告徐得豪即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服義務兵役者,應於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應負擔之利率為一年期定期郵儲金加百分之0.55浮動計息,若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或視為全部到期情形,經原告轉列催收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被告徐得豪依此借得本金89,266元。
詎被告徐得豪於102年7月1日完成學業後,自10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於104年7月8日繳納一期上揭樹德科技大學之款項,目前本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83,而原告於104年3月17日將上揭借款均轉列為催收款,且連帶保證人徐烱銘於99年5月18日死亡,被告徐億純、徐得鈞為徐烱銘之繼承人,爰依上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依約償還上揭就學貸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單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04年2月26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 │ │ │ 利息 │ 違約金 │
│序號│債務人│債權金額(├────────┬───┼───────┬───┤
│ │ │新臺幣) │起迄日 │年利率│計算期間 │年利率│
├──┼───┼─────┼────────┼───┼───────┼───┤
│ │徐得豪│ │自103年8月1日起 │1.83% │自103年9月2日 │0.183%│
│ │ │ │至104年3月16日止│ │起至104年2月2 │ │
│ 一 │趙敏惠│ │。 │ │日止。 │ │
│ │ │ │ │ │ │ │
│ │徐億純│156,824元 │ │ ├───────┼───┤
│ │ │ │ │ │自104年2月3日 │0.366%│
│ │徐得鈞│ │ │ │起至104年3月16│ │
│ │ │ │ │ │日止。 │ │
│ │ │ ├────────┼───┼───────┼───┤
│ │ │ │自104年3月17日起│2.83% │自104年3月17日│0.566%│
│ │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自103年8月1日起 │1.83% │自103年9月2日 │0.183%│
│ 二 │徐得豪│ │至104年3月16日止│ │起至104年2月2 │ │
│ │趙敏惠│ │。 │ │日止。 │ │
│ │ │89,266元 │ │ ├───────┼───┤
│ │ │ │ │ │自104年2月3日 │0.366%│
│ │ │ │ │ │起至104年3月16│ │
│ │ │ │ │ │日止。 │ │
│ │ │ ├────────┼───┼───────┼───┤
│ │ │ │自104年3月17日起│2.83% │自104年3月17日│0.566%│
│ │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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