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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新
被 告 陳冠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所示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消費貸款借據」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
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第一期起固定利率1.98%計算,自第七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9.36%計算,自第十三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36%計算之利息。
(逾期時之年利率為1.98%)。
約定還款方式及違約金依契約書第4、10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1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8,064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38,064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所示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息計算書、消費貸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帳務資料等件(卷第7-14頁)為證。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債權 │ 新臺幣138,064元 │
│本金 │ │
├───┼───┬────────┬────────┬────────┤
│ │ │ 第一段利率 │ 第二段利率 │ 第三段利率 │
├───┼───┼────────┼────────┼────────┤
│ │計算 │自103年11月11日 │自103年12月11日 │自104年6月11日起│
│ │方式 │起至103年12月10 │起至104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 │
│ │ │日 │ │ │
│ ├───┼────────┼────────┼────────┤
│ 利息 │年利率│ 1.98% │ 9.36% │14.36% │
│ │(%)│ │(定儲利率指數 │(定儲利率指數 │
│ │ │ │1.38 %加碼年率 │1.38%加碼年率 │
│ │ │ │7.98%) │12.98%) │
├───┼───┼────────┼────────┼────────┤
│違約金│ │ │自103年12月12日 │1.自104年6月11日│
│起算日│ │ │起至104年6月10日│ 起至104年6月11│
│ │ │ │止,按上述利率10│ 日止,按上述利│
│ │ │ │%加計違約金 │ 率10%加計違約│
│ │ │ │ │ 金。 │
│ │ │ │ │2.自104年6月12日│
│ │ │ │ │ 起至104年9月11│
│ │ │ │ │ 日止,按上述利│
│ │ │ │ │ 率20%加計違約│
│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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