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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張嘉芸
被 告 許俊華
被 告 許文宗
被 告 許永盛
被 告 許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依按被告許俊華、許文宗、許永盛、許江龍之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許俊華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補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而非繼承等語。
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7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
被告於77年4月20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土地登記謄本參照),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現行民法第827條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827條規定,可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公同關係,而共有系爭土地。
㈢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㈣系爭土地目前雖仍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然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而許俊華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終止公同關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許俊華請求,原告以起訴狀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應即有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該書狀已合法送達被告,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無不合法之處,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公同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復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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