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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16號
原 告 于榮華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羅英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原告借款,經催討後未清償,且因欲以其自認介紹房屋買賣成交所應拿取之仲介費,抵償積欠原告之款項遭拒,而發生爭執等情事,致心生不滿,竟陸續於民國102年12月中旬、102年11、12月間及102年7至10月間於被告開設之茶行內,向訴外人陳麗雯、邱士育、邱義輝等人指摘、傳述「原告有以土地、房屋買賣之事詐騙一位陳醫師,陳醫師要告原告,原告放高利貸」、「原告在被告與陳醫師之間的土地買賣搞鬼」、「原告在賺利息,設計陳醫師,製造糾紛」等語,均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
因原告從事不動產投資,花蓮地區為小型市場,高度人脈重疊,極為重視信譽。
被告所為除傷害原告名譽及精神自由之外,更損及其不動產市場上之信譽,且犯後不願道歉認錯,矢口否認犯行,視他人名譽為無物。
又前開借款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結果,被告名下財產竟然一夕人間蒸發,僅剩一輛約20年中古汽車及茶行內未及隱匿之茶葉及傢俱,可見被告早有預謀借錢不還,本件不過為其計畫性犯罪之一環。
原告出於善心,借款及協助被告度過難關,不料被告為切斷債權人間之聯繫,竟恩將仇報,惡意誹謗。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指摘、傳述前揭不實言論等情,業據證人陳麗雯、邱士育、邱義輝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為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全卷查閱屬實,被告此部分亦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名下有18筆所得資料共400,677元、有21筆財產資料共4,915,478元;
被告則有3筆所得資料共36,993元、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並經原告陳述在卷。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誹謗原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要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有其餘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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