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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李麗美
被 告 林郁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大約8年前被告跟我老公吵架,我老公罵她剋夫,被告告我老公公然侮辱,從此兩家不合,被告開始半夜敲牆,被告老家就在民國路147號,從此她不斷的丟石頭到我家或半夜放音響開到最大聲,不然就灑水,造成我睡眠障礙,開始吃安眠藥,中山派出所員警建議我們裝監視器,後來我們就裝了6支,去年10月被我家監視器看見被告在我家門口潑灑不明液體,後來又拿掃把打我老公,因為我老公有被告記錄,所以只能報警處理,因為她打不到我老公,後來開車到太昌(我在太昌開麵店)撞我,當下我有打電話到太昌派出所,連續來了3至4天,還開車轉進我店裡嚇我客人,被告行為造成我嚴重驚嚇,導致精神受損,常常找錯錢,不是多給就少給客人,讓我看見白色車子就怕,就緊張到不能控制全身不對勁,直到看診才知道我有憂鬱症,現在需長期吃藥。
他常常騷擾我,還曾開車撞我的客人,我本來46公斤瘦到38公斤,我看到她還是很害怕。
因為她的關係我得到憂鬱症,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全部都是精神賠償。
我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我是做餐廳的,約在6、7年前我自己開小吃店,被告經常開車到我的店騷擾我和我的客人,我有去太昌派出所報案。
證據都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的資料裡面了。
我在104年4月間去鈞院刑事庭開庭,看到被告很害怕,我就整個緊張昏倒,全身癱瘓無力,叫救護車送到門諾醫院。
我知道我有憂鬱症是在慈濟醫院檢查出來的。
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悅思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藥袋及門診收據等為證(診斷證明書參卷6頁,其上記載:診斷為1.精神官能症,2.睡眠障礙。
醫師囑言:個案(即原告)於102年10月2日因睡眠障礙到本院門診接受治療。
個案於104年3月27日發現有明顯焦慮症狀及部分憂鬱症狀,故調整治療藥物〈增加抗焦慮及憂鬱藥物〉。
持續門診治療迄今。
處理意見:宜持續門診接受治療。
104年8月14日。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及所附兩造糾紛報案偵查卷可參(卷22至50頁),該資料內容略以:警方於103年10月24日16時50分受理民眾李麗美(即原告)報案,其稱於103年10月24日6時11分自家門口(花蓮市○○路000號)以及自家車輛AAW-5056遭不明人士潑灑沙拉油,造成自家門口油漬滿地及AAW-5056自小客車車輛污損,並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故被害人李麗美前來本所製作筆錄並完成報案程序。
警方依據李麗美提供自家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顯有拍攝到犯罪嫌疑人之身影,於警詢筆錄製作時僅提供嫌疑人姓名林郁云供警方查證,警方透過戶役政資料系統查證,確認李麗美所稱之犯罪嫌疑人林郁云之年籍資料,指認其為潑灑沙拉油之人,經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但其並未到場說明案情,惟憑據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犯罪嫌疑人身影,顯與李麗美所指稱之林郁云相符,且李麗美亦於警詢筆錄中明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後將全案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處等情,有偵查報告、調查筆錄、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足憑;
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及所附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79、81頁)記載訴外人陳宇琦告訴,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發交調查,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4分涉嫌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3730-TP,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號(陳宇琦自營之小吃店,同原告住所址)前,作勢衝撞陳宇琦,雖未致人受傷,但陳宇琦心生恐懼,且被告同時對陳宇琦罵「白癡」、「白癡的兒子」等字詞,陳宇琦深感受辱,故按鈴申告。
由被害人提出之影片中,被告車輛向鏡頭行駛後又後退兩次,且於車上由車窗對陳宇琦罵「白癡」、「白癡的兒子」,顯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情。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曾開車衝撞其經營之小吃店、在原告住宅前及車輛潑灑沙拉油等情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前述對原告住處及車輛潑灑沙拉油等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使其因此罹患精神官能症並有睡眠障礙,致其身體健康受損,有診斷證明書、藥袋、門診收據等為憑(卷6頁及置於證物袋內),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經營小吃店,名下無財產;
被告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45筆、田賦42筆、汽車1輛等(以上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53至71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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