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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41號
原 告 張皓清
訴訟代理人 曾金蘭
被 告 陳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2日14時22分,分別駕駛車號0000-00(下稱原告車輛)、AFR-19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公路162公里600公尺處,因被告車速過快,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發生後車撞前車之連環肇事,致原告車輛遭撞毀,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到場處理。
原告為修復汽車損害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3,250元,又原告遭被告追撞而撞及兩台前車,共計支付和解金56,000元,爰一併求償。
㈡原告的車已經停了,停了以後再被被告推撞的,可能是原告車禍當天緊張,筆錄不是做得很好。
第2部車的林金來筆錄有提到,我們的車已經停了,第4部車還又撞上來。
因為被告都不出面,電話也都不接,所以沒有辦法與被告談,我之前要修車,有打電話告訴被告,也有LINE給被告。
原告與林金來是私下和解,是保險公司跟原告談,修車費用21,000元,最後同意16,000元和解。
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50元。
二、被告則以:因為那天是颱風天,天雨路滑的情況下,前方停車的狀態應放障礙警示標誌,可是前方車輛沒有放置,導致我追撞,我追撞原告的車時,前面還有2台車,原告說3台車的駕駛人都是踩著煞車的狀態下,我是否要有相當的重力加速度才會把他們前方3台車追擠在一起,可是警察來時,測量我和第3台車還有一個車身的距離。
我的車頭毀損,只有引擎蓋翹起來,保險桿稍微破損,水箱架中央裂掉。
我本身也是在作修車的,我認為原告的修理費用不用到8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楊林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金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原告駕駛原告車輛、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103年7月22日14時22分,依序自前至後沿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62公里600公尺處,兩度發生後車撞前車之車禍事故,第一次追撞:楊林穆、林金來車輛在前於遵行車道內行駛,因前方道路積水,楊林穆、林金來均駕車未熄火停駛等候,原告在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之林金來車輛,林金來車輛再撞擊停在前方之楊林穆車輛,致3輛車均受損;
第二次追撞:楊林穆、林金來、原告因前開追撞事故而在停駛狀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及被告車輛均受損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4年2月12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可稽(卷41至71頁)。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第一次追撞係因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林金來車輛,林金來車輛遭撞後再撞擊楊林穆車輛,致楊林穆、林金來及原告車輛受損(原告車輛車頭受損);
第二次追撞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尾部受損。
原告就第1次追撞顯有過失,被告就第2次追撞顯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與上開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而楊林穆、林金來無肇事因素,第2次追撞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8至11頁)。
另依楊林穆、林金來之談話筆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知,其等車輛遭撞擊1次,並無2次撞擊,楊林穆、林金來及原告車輛停止位置尚有距離,被告僅追撞原告車輛,並未致原告車輛再往前追撞,故楊林穆、林金來之車輛及原告車頭受損,應係第1次追撞時因原告過失撞擊所致,而原告車輛尾部則係第2次追撞時因被告過失撞擊所致毀損,堪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原告主張其所駕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83,250元,已據其提出收據、估價單等為憑(卷12至14頁),其中卷13頁號碼1至4、15至18項及卷14頁號碼14至18為車尾之維修費用,卷13頁號碼1、2為工資合計7,000元,其餘為零件合計31,800元,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原告車輛係於97年8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佐(卷7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該車使用期間已逾5年,以5年計算,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5,300元(計算式:31800×1/(5+1)=5300),加上修復工資7,000元,合計該車車尾部分因被告過失追撞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2,300元(5300+7000=12300),此項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賠償。
至於其餘費用為原告車輛車頭受損之維修費用,乃原告過失追撞前方車輛所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另原告賠償予楊林穆、林金來車輛之費用共56,000元,為原告因過失追撞前方車輛所致損害賠償,本即應由原告給付,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兩造應分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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