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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4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林彥求
被 告 曾阿連
李建邦
李恒明
李美玉
李清美
李美芳
李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連成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李建邦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建邦原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64,682元及自民國 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 94年度執字第23188號債權憑證,扣除經執行受償之款項後,李建邦尚欠本金210,726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
附表一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連成所留遺產,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7分之1,因被告李建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附表一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恒明、李清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均以:其願意幫被告李建邦全部一次清償所欠款項等語;
其餘被告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建邦存在上開金額債權,被告李建邦與其他被告為被繼承人李連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 94年度執字第23188號債權憑證、本票及授權書影本、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士林地院 94年度執字第23188 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證(卷第8-22頁),而被告除李建邦外,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附表一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李建邦怠於對其他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進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李建邦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建邦為被繼承人李連成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張光生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已如前述,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附表一之遺產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附表一財產按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連成之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又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李建邦積欠債務不還,原告為保全請求債權而提起,與其餘被告無關,僅因其係公同共有人而列為共同被告,故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李建邦單獨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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