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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玉枝
被 告 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父陳瑞祥原占用花蓮縣○○○○○區○000○○○○00號地1.8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嗣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承租系爭土地,後陳瑞祥過世,由其女即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目前繼續承租中。
然系爭土地無路可供通行,故陳瑞祥早於民國72年間即讓渡承租權予原告與其配偶王阿七,原告為整地,共花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又委託怪手開路,花費25萬元,並於系爭土地上造林(每公頃所種植之檳榔樹間有造林),亦作水土保持迄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則未有耕作之事實,不得承租系爭土地。
現被告不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墊付之費用,抑或將承租權讓與原告,抑或給付所採收檳榔之價金2分之1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將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所承租花蓮縣○○○○○區○000○○○○00號地無條件供聲請人使用5年,或將土地上採收檳榔價金2分之1給付原告。
二、被告答辯:其或其父親陳瑞祥未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予原告及王阿七,原告所提出文件之陳瑞祥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也是陳瑞祥所遭竊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陳瑞祥原占用系爭土地,嗣向花蓮林管處承租系爭土地,後陳瑞祥過世,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目前繼續承租中等情,業據提出100 年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切結書、租地造林地位置圖、出租造林地水土危害情形簽證報告、出租造林地水土危害情形調查表(1/ 2)、技師證書、技師執業執照、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會員證書、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花蓮林管處函附之訂約紀錄、102 年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系爭土地位置圖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查,原告主張陳瑞祥於72年間已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予原告及王阿七,而原告除支出整地費用外,另委託怪手開路,花費25萬元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瑞祥間確實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存在,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支出怪手開路費25萬元,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又原告雖提出花蓮林管處萬榮工作站公文封、函文、陳瑞祥印鑑證明、印鑑章,然觀諸原告執有之花蓮林管處萬榮工作站公文封、函文,內容僅通知受文者陳瑞祥配合獎勵造林計畫領取苗木、限期改正造林、租地到期申請續租、果樹分收價金繳款等事項,無從證明有讓渡及原告開路等事實,至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用途甚多,縱原告持有陳瑞祥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亦難據此即推認原告與陳瑞祥間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讓渡之協議或原告支出開路費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陳瑞祥已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予原告及王阿七,且原告曾委託怪手開路,花費25萬元云云,實難憑採。
(四)進者,不當得利之要件,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並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179條規定參照)。
縱原告上開所述為真,惟其開路之原因係自己、王阿七與陳瑞祥間有讓渡協議,而原告、王阿七為出入通行系爭土地,以種植檳榔樹等作物,故有開路整地之必要,因此支出開路費及整地費,則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不符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
又被告向花蓮林管處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及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所取得之價金利益,均係被告與花蓮林管處間、被告與買受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因而取得之利益,亦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整地開路費用,或將系爭土地無條件供原告使用,或將採收檳榔價金2分之1給付原告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將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所承租花蓮縣○○○○○區○000 ○○○○00號地無條件供聲請人使用5年,或將土地上承包他人採收檳榔價金2分之1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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