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更一,2,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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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洪東濤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立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

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締有「民間參與鯉魚潭露營區整建暨營運契約」,而上揭契約第16章「爭議處理」第16.1.1條約定:「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甲乙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

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任一方均得請求得送協調委員會處理。」

、第16.2.1條前段約定:「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或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依該決議內容解決爭議。」

(見103年度花簡字第19號卷第45至46頁)足見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解決方式,係約定應先行協商,如協商不成,則由依約組成之協調委員會召集雙方會商後提出協調方案,如任何一方不同意協商方案或無協調方案時,由協調委員會決議由當事人將爭議提付仲裁或訴訟。

兩造就給付租金之爭議事項於101年11月間進行協調後,成立雙方相關履約爭議以仲裁方式處理之合意,有102年7月5日之協商會議紀錄之結論:「甲乙雙方同意本案原則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惟仍應依契約精神選擇最妥適方式處置」等語,列於書面紀錄可憑(見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第44至45頁),即已由兩造約明上述爭議不宜逕依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之意旨,而達成仲裁法第1條第4項之仲裁協議成立,並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所肯認,自當拘束兩造。

是兩造為解決系爭契約有關爭議,自應依仲裁程序辦理。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先行仲裁之協議,原告自應遵守此協議約定先行提付仲裁,原告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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