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補充:依民
- 二、被告之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補充:原告主張
-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員工,於102年11月任職
- (一)原告於103年2月20日至敏盛綜合醫院牙科部就診,經門診檢
-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 (三)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 (四)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 (五)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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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文隆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禾野鐵板燒
法定代理人 李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補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
被告在調解時有口頭承認原告的薪資有新臺幣(下同)28,000元。
我上班報到第一天身分證就放在櫃檯,到隔天我上班都沒有動,直到第三天我才拿走。
當時證人李雅玲在花蓮,我工作的店在南崁,他要怎麼跟我拿。
我那時候把身分證拿給櫃檯一個叫「美芳」的人,說要拿去影印,美芳也是被告的親戚,而且證人李雅玲跟我要身分證說要投保是在我工作二個月以後,我才知道他還沒有幫我投保。
證人曹懿鍾跟我要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也是在工作二個月以後的事情,而且那一天我們有因為工作上的問題起爭執,那天是我休假,被叫回去公司。
我不是不給資料,而是身分證有拿給南崁店叫美芳的小姐,也是放在櫃檯,都沒有處理。
我沒有不交資料給證人曹懿鍾,因為那時候在爭執,已經講到快要動手動腳了,會在乎身分證要交給人家嗎?我那天爭執就是跟證人潘士翔,不歡而散。
證人汪美芳所述不實。
因為之前雙方就是雇主關係,所以沒有再填人事資料,我在16、17歲就開始在那邊上班,他們之前的名稱叫金宏鐵板燒,那時候在花蓮家樂福。
二、被告之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補充:原告主張之薪資28,000元是底薪、加班費及其他津貼加上去的,底薪只有19,047元,因為我全部的員工都是投保這個金額。
我有跟原告要人事資料,可是他沒有給我;
我沒有留原告的人事資料,是因為他是我妹妹李雅玲以前的員工,原告是我妹妹介紹來的,我就相信他,李雅玲以前也是做鐵板燒。
我先請我會計跟原告要,可是原告不給,所以我又請我妹妹去跟他要。
原告不肯提出身分資料辦理勞保,如果原告肯提出來,我都可以幫他投保勞保申請理賠。
原告之前是受僱李雅玲,李雅玲有自己的店,我們僅有互相支援師傅而已,但雇主不是我,金宏鐵板燒的實際負責人是李雅玲,跟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員工,於102年11月任職期間發現罹患左頰癌,103年1月離職後接受手術治療,後欲請求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時,始發現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到職日時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有無法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11,2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病歷、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卷8至15、84至86頁),並經本院調閱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資料,有該府函及所附調解紀錄可參(卷22至30頁),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原告於103年2月20日至敏盛綜合醫院牙科部就診,經門診檢查後發現,於左頰黏膜處可見一3.5×3公分之潰瘍狀結節腫塊,於當日門診局部麻醉下進行切片手術,術後病理報告為左頰黏膜鱗狀上皮細胞癌;
原告於103年2月27日門診複診,告知原告病理報告後,原告表示欲至其他醫院尋求第二醫療意見,該院遂開立乙種診斷書並告知相關訊息;
原告共來敏盛綜合醫院兩次等情,有該院函及回覆意見表可參(卷96、97頁);
又原告在花蓮慈濟醫院初診日期為105年3月5日,原告至耳鼻喉科就診,已於桃園敏盛醫院切片檢查,證實為左頰癌;
治療經過為經手術切除及皮瓣重建手術,並於術後接受化學合併放射線治療;
暨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上情等,有慈濟醫院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病情說明書足憑(卷60至68頁)。
原告主張其自102年7月起在被告處任職至103年1月止,被告則稱係自102年10月起任職,然依原告罹患前述疾病觀之,其病程應歷相當之期間,而非突然發生,並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於在被告處任職期間患有前開疾病。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可參),「勞工保險之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私法之委任關係,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其時效期間15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足為參考)。
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然未罹於時效。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三)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凡符合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者,均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勞工或其雇主,並無選擇參加與否或何時投保之權。
雇主於勞工到職當日,即應為勞工辦理加保手續,此為雇主之法定義務,不因勞工表示不願參加勞工保險而免除。
雇主於勞工到職當日申辦勞工保險時,申報表上僅需填載勞工姓名、投保薪資金額、蓋用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私章,並無需檢附勞工身分證正本或影本,至於勞工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有遺漏或疏誤者,均可於接獲勞工保險局通知後加以補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曾為被告之員工,依前述說明,被告即負有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保險之責,且投保時僅須填載原告(勞工)姓名、投保薪資金額及蓋用被告印章即可,被告以原告拒絕提供身分證件致無法投保為辯,難認得採為免除其為員工投保之法定義務之正當理由。
故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四)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是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項要件時,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雇主對勞工所為財物給與是否屬於工資,應由該勞務報酬給付之性質加以判斷。
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以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稱,規避其給付義務。
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時之薪資為28,000元,被告自承該金額係底薪、加班費及其他津貼加上去等情(卷49頁反面筆錄參照),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所稱之加班費及其他津貼,既係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且為原告勞務之對價,即屬工資,不因其給付名稱為何而有異,故應認原告主張其薪資28,000元屬實。
(五)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原告薪資應以月薪28,000元論計,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卷26頁),日投保薪資為960元,復依勞保局104年5月11日保職失字第10460163700號函及勞工失能診斷書所載(卷12、13、61頁),原告之失能情形為「顏面醜形」,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9-2項第10等級,給付標準為220日,依此計算,原告受有無法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11,200元(960×220=211200)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起算,參卷32、3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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