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小,134,2016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詩羽即天阜形象廣告事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劉乙錡尚有新台幣(下同)189,742 元及利息之債權尚未獲清償,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96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核發薪津移轉命令,准將訴外人劉乙錡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津之1/3 (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移轉予原告,當時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自應依執行命令按月給付其所扣押訴外人劉乙錡之1/3 薪津予原告,詎被告迄今均未將其按月所扣押之1/3 薪津交付予原告。

經核,自105年1月份起至105年4月份止,被告合計已積欠達4個月之1/3薪津扣押款未交付予原告,合計26,676元未償(依基本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催收管理系統資料及移轉命令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卷查核無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6,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月19日起,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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