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簡,185,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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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野猴子戶外體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遠
被 告 陳元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元龍原係原告公司員工,其離職後竟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先以徒手開啟原告公司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辦公處所後門,於進入後再自氣窗踰越進入辦公區域,至2樓以所攜鐵撬1支破壞原告公司保險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後,依原先進來之路線,由後門離開,將所竊財物花用殆盡。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依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除有該案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之前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為訴之追加,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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