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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75號
原 告 廖恩德
被 告 鄧明益(原名鄧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金嵐2之3號房屋)即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金嵐7之1號房屋),係原告向已歿之訴外人吳明德購得,當初金嵐7之1號房屋係因吳明德自己寫在牆上,稅捐處方以金嵐7之1號設籍,之後吳明德又再聲請金嵐2之3號門牌,並請其姊即訴外人吳岱蓁聲請稅籍,才導致同一房屋有2個稅籍。
吳明德既已將該房屋賣給原告,原告即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類似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理由占有使用金嵐2之3號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金嵐2之3號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18萬元(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即金嵐7之1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金嵐2之3號房屋與金嵐7之1號房屋是不同的房子,金嵐2之3號房屋之門牌號碼初編釘日為78年5月2日(申請人為吳明德),金嵐2之3號房屋現為吳岱蓁所有。
目前被告確實居住於金嵐2之3號房屋內,當初係吳明德同意讓被告居住,吳明德過世後,吳明德之父即訴外人吳再亨(已歿)同意讓被告繼續居住,之後金嵐2之3號房屋由吳岱蓁繼承取得,吳岱蓁亦同意讓被告居住,故被告就金嵐2之3號房屋為有權占有。
另經被告詢問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查無金嵐7之1號門牌整編為金嵐2之3號相關證明,亦查無金嵐7之1號門牌編釘、初次設籍及戶口人數資料,故原告稱金嵐2之3號建物即金嵐7之1號建物等情,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就被告現正占有金嵐2之3號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然就原告主張金嵐2之3號房屋即為金嵐7之1號房屋,原告現為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金嵐2之3號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吳明德出賣金嵐7之1號房屋給伊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吳明德75年10月30日所簽立之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金嵐7之1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見卷一第4至8頁)。
查系爭讓渡書前言、第1、2、6條分別約定:「立契約書人承讓人廖恩德(以下簡稱甲方)讓渡人吳明德(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土地權利讓渡事宜,雙方協議同意訂立下列條款:一、土地標的:坐落秀林鄉水源段114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水源段第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4430公頃全部..二、讓渡總價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正...六、本約土地之地上物乙方贈與甲方...」,是原告所稱吳明德將金嵐7之1號房屋賣給伊等語,究其真意應係指原告以系爭讓渡書向吳明德價購系爭土地權利時,原告與吳明德約定吳明德一併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贈與給原告。
然而,該土地之地上物是否即為金嵐7之1號房屋,又金嵐7之1號房屋是否即為被告現在居住之金嵐2之3號房屋,尚非無疑,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依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函覆被告之105年5月30日秀鄉戶字第1050001232號函(見卷一第59頁)說明二:「查本所現存資料未有旨揭金嵐7之1號門牌整編為金嵐2之3號相關證明,亦查無所述金嵐7之1號門牌編釘、初次設籍及戶口人數等資料」等文字,另本院亦依職權查詢村里門牌異動紀錄資料,亦無金嵐7之1號房屋之紀錄(見卷一第54頁),而本院再依職權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下稱花蓮稅務局)調閱金嵐2之3號、金嵐7之1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花蓮稅務局固分別提供金嵐2之3號、金嵐7之1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卷一第86、87頁),惟就金嵐2之3號房屋、金嵐7之1號房屋申請設立登記稅籍時相關資料,均因已過保管期限而無從提供,此有花蓮稅務局105年6月23日花稅財字第1050009064號函(見卷一第93頁)可稽,是本院從上開資料均無法認定系爭讓渡書中吳明德贈與原告之地上物即為金嵐7之1號房屋,或即為金嵐2之3號房屋。
又原告固主張稅務局係因金嵐2之3號房屋及金嵐7之1號房屋為同一建物,因而停止徵稅,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稅務局,花蓮稅務局以106年5月8日花稅財字第1060007832號函覆(見卷二第41頁):該房屋於稅籍資料備註「自80年度起因房屋所有權爭議,已循司法途徑訴訟中,俟法院判決確定之判決書釐正其房屋稅籍,在判決務確定前該房屋應納房屋稅暫緩發單開徵」等文字,然相關資料亦已過保管年限而無法提供等情,因此,從該函覆內容亦無法證明金嵐2之3號房屋確實就是金嵐7之1號房屋,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就金嵐7之1號房屋即為金嵐2之3號房屋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現在被告居住之金嵐2之3號房屋即為原告依系爭讓渡書向被告價購系爭土地權利時,被告一併贈與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云云,尚難憑採。
㈡、再者,金嵐2之3號房屋為吳明德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原告所述系爭讓渡書上所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金嵐2之3號房屋為真,惟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非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具登記之公示,自應以交付為其讓與方式,此乃當然之解釋,分別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7號裁定可參。
經查,證人即吳明德之姊吳岱蓁到庭具結證稱:金嵐2之3號房屋為吳明德所興建,興建後一開始是吳明德在使用,後來是被告及其出家的母親在使用,我也會來來去去,現在也是,我沒有在金嵐2之3號房屋處見過原告等語明確(見卷一第127頁反面、128頁),足認吳明德從未將金嵐2之3號房屋「交付」原告,是依前述說明,原告既未受領交付,自無從取得金嵐2之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原告雖稱吳明德有將鑰匙交給伊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他吳明德確有將金嵐2之3號房屋交付原告之證明,自無可取。
從而,縱使原告主張系爭讓渡書上所指吳明德贈與原告之地上物即為金嵐2之3號房屋等情為真,然因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僅具債權效力,既吳明德並未實際將金嵐2之3號房屋交付給原告,則原告即未自吳明德處受讓金嵐2之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金嵐2之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金嵐2之3號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其占用金嵐2之3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居住之金嵐2之3號房屋即為原告依系爭讓渡書向被告價購系爭土地權利時,被告一併贈與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且縱使金嵐2之3號房屋即為系爭讓渡書所約定讓與之地上物,原告亦未能證明吳明德已將金嵐2之3號房屋交付予原告,原告即非事實上處分權人。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金嵐2之3號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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