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簡,8,2017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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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芬賢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范氏垂蘭
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經查,本件兩造雖原為越南籍人士,惟於起訴時均已取得我國國籍,本件應非涉外事件。

縱認本件合會爭議有部分會員仍為越南籍人士,惟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並未約明適用何國法律,且本件合會爭議係發生於我國,自應以我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且於本件訴訟審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應適用他國法律,故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范氏垂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100元;

嗣於具狀追加被告李光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范氏垂蘭應給付原告270,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光明應給付原告27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請求於一被告清償時,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 5、59 頁),核屬基於同一合會關係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大部分合會成員均為越南歸化我國籍者,合會依越南習慣,會首可不交付會款、亦不取得合會金,而於會員得標後,會首代為收取會款轉交得標會員,並從中抽取手續費作為酬勞,於本件合會中,被告2人係每次收取3,000元之酬金(如合會有30個會員,則會首利益為90,000元,計算式:3,000元×30=90,000元),故兩造間應屬合會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型無名契約,而與委任契約較為類似。

㈡、於101年10月20日,被告2人以渠等名義發起互助會,由被告2人擔任會首,組成每會5,000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不含會首)計32會,採內標制,每月在被告2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內投開標(下稱合會A)。

本次合會,原告為會尾並未投標,故可得155,000元,扣除應支付被告2人之手續費3,000元,原告應得152,000元,惟被告2人僅交付原告74,000元,被告2人尚應給付原告78,000元。

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屬合會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型無名契約,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541條負受任人責任,交付已收取之金錢,並應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於合會會員標得會款後,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

被告2人既均為會首,被告2人間之關係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自得向任一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應收取之會款。

其後原告請被告將78,000元中20,300元作為被告104年8月1日所邀集之6個合會之會款,20,100元作為被告104年9月1日所邀集之6個合會之會款,22,300作為被告104年10月1日所邀集之6個合會之會款,故被告2人尚應給付原告15,300元(計算式:78,000元-20,300元-20,100元-22,300元=15,300元)。

㈢、於102年7月10日,被告2人邀集會員,在被告莊敬路家中,由被告2人擔任會首,組成每會5,000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不含會首)計30會,採內標制,每月在上開處所投開標(下稱合會B),於本合會B中:⑴、被告向原告詐稱訴外人CHI因急需用錢又沒標到第一次會款,故CHI委託被告,欲將會員資格以120,000元賣斷予原告,原告允諾並交付120,000元予被告,其後原告並未以CHI身分投標而為尾會,被告並未交付尾會之合會金150,000元(計算式:5,000元×30=150,000元)。

⑵、另原告係於104年8月第24期會,以1,200元標得本次會款(應繳交合會金3,800元),故本次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37,800元之合會金(計算式:5,000元×23+3,800元×6=137,800元),又因本次合會有6人尚未得標,扣除原告尚應給付之30,000元死會會款,及手續費3,000元,被告2人尚應給付原告104,800元。

⑶、綜上,於合會B中,被告2人同樣依民法第541條、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被告2人間之關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自得向任一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應收取之會款254,800元。

㈣、於102年10月1日,被告2人邀集會員,在被告莊敬路家中,由被告2人擔任會首,組成每會5,000元之民間互助會共四組,會員(不含會首)計30會,採內標制,每月於上開處所投開標,原告皆有參與,其中第1、2、4組各一會,第3組兩會(下稱合會C)。

其後原告於104年11月(第25期)無預警停會,原告均尚未投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給付600,000元(計算式:5,000元×24×5=600,000元)。

此部分經被告范氏垂蘭訴訟代理人認諾,顯見原告所述為真。

㈤、被告2人積欠原告之數額,除有會單可證外,兩造曾赴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調解,當時兩造雖因還款時間及方式無法合致致調解不成立,惟在調解中,被告2人與原告確認債權額為871,100元,與上開請求金額僅差距1,000元,該差距應係計算之誤。

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上開金額。

並聲明:⑴被告范氏垂蘭應給付原告270,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光明應給付原告27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請求於一被告清償時,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范氏垂蘭經營越南美食店,在客人建議下,好友招會叫被告范氏垂蘭擔任榮譽會首,以便大家回越南急需之用,會員每次給付服務費 3,000 元作為電話聯繫、跑路工費之佣金,請被告范氏垂蘭幫忙會員收取會款交給得標人,被告范氏垂蘭本身並非會員,根本未參與在會員名單內,都是他人招募會員,被告范氏垂蘭再向招募人收費交給得標人,為何幫助大家回越南急需之美意遭污衊。

而會員標了會款後就不見蹤影,亦未定期繳費,被告范氏垂蘭只好先行墊付,之後會員又另外建議加會,以會養會,然而也陸續倒會,後會員反咬指被告范氏垂蘭有收取服務費就應盡會首之責,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李光明僅係曾替被告范氏垂蘭清償債務,即被認為是共犯,被告均為受害者。

原告只憑口述,所提會單與事實不符,未經被告范氏垂蘭簽名蓋章,被告范氏垂蘭並沒有參加合會。

原告曾叫討債公司林鑫宏、李志興2 人逼債,被告李光明因害怕傷害家人故只好將房子貸款清償。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會單真正性,況依該會單標示不明無從得出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金額。

被告范氏垂蘭之訴訟代理人並無特別代理權,其所為之認諾無效,鄉鎮市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未經法院核定不生效力,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記載之金額亦應載明詳細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1第1、2項、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7第1、2項、第709條之9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合會制度之設計,係會首及會員互約交付會款,會首不經投標即可取得首期合會金,會員則須經標取程序及負擔標息,正因合會會首享有不經投標即取得首期合會金及無須負擔標息之利益,制度設計上,方賦予會首於合會存續期間主持標會及收取會款之義務,以及對於會員全體各負擔上開擔保給付之責任。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其所參加合會A、B、C之會首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就被告李光明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光明與本件合會爭議有何關係,尚難僅憑被告李光明為被告范氏垂蘭之配偶、被告李光明曾參與調解等情,即認被告李光明為原告所參與合會A、B、C之會首,或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或民法第541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向被告李光明請求交付會款,應屬無據;

而就被告范氏垂蘭部分,原告於書狀中自承被告於本件合會中「不取得合會金」亦「不交付會款」,僅於會員得標後,代為收取會款轉交得標會員,每次收取服務費3,000元等語(見卷一第59頁反面),而被告范氏垂蘭亦辯稱其未參與合會,僅係幫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得標人,收取服務費3,000元等語(見卷一第35、86頁),是兩造對被告范氏垂蘭於本件合會中並未繳付會款及未取得合會金乙節並不爭執,足認被告范氏垂蘭於本件合會所扮演之角色,乃係協助收取其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交付合會金,並向得標會員收取服務費3,000元,至於其本身則未繳付會款、亦未取得合會金,故被告范氏垂蘭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認係原告委託被告范氏垂蘭於合會A、B、C中,代為處理收取會款及交付合會金等事務,而被告范氏垂蘭允為處理,為委任契約。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亦存有合會契約云云,然我國民法所規定之合會契約,以會首及會員均須繳納會款並取得合會金為要件,被告范氏垂蘭既未取得合會金亦未繳納會款,原告與被告范氏垂蘭間是否成立合會契約,顯非無疑。

再者,我國合會制度之所以要求會首須對全體會員負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709條之9所規定之擔保給付會款責任,乃係因會首既享有無須標會即取得首期合會金及無庸支付標息等利益,為保障其他尚未得標或得標而尚未取得合會金之合會會員,會首自應負擔相應之義務責任,本件被告范氏垂蘭從未取得我國民法合會會首所享有之上開利益,若僅因被告范氏垂蘭向得標會員收取服務費之行為即認為其為本件合會會首,進而要求被告范氏垂蘭須依我國民法對全體合會會員負上開擔保給付責任,其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間顯然失衡,難認公平,是以,縱使被告范氏垂蘭曾向本件合會會員收取服務費、協助本件合會之進行,惟其既從未取得本件合會之合會金及繳納會款,自難認定被告范氏垂蘭與原告間成立合會契約而為合會契約之會首,須依我國民法規定負擔合會會首之責任。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規定向被告范氏垂蘭請求給付會款,尚屬無據。

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向被告范氏垂蘭請求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云云,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范氏垂蘭目前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已向何人收取何項目、何數額之金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再按,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

蓋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易言之,即不認其有證據力。

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法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之。

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吉安鄉調解委員會向原告確認債權額為871,100元,然兩造嗣既未成立調解,故被告於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於本件訴訟採為裁判之基礎。

而原告聲請傳喚調解委員李麗幼到庭作證被告於調解時所陳述之內容,亦無必要。

㈣、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范氏垂蘭訴訟代理人曾認諾云云,查被告范氏垂蘭之訴訟代理人雖曾於本院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就600,100元部分認諾等語(見卷一第113頁反面),惟被告范氏垂蘭之訴訟代理人並無受特別委任,此有委任狀可稽(見卷一第49頁),是其為被告范氏垂蘭所為之認諾,並不生效力;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一直稱原告僅得請求75萬元而非87萬元,係就75萬元自認云云,查被告雖曾具狀表示原告請求金額有重複計算之情(見卷二第28頁),然此僅係就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有所爭執,難謂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或對訴訟標的認諾,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李光明與原告間有委任或合會契約存在,而被告范氏垂蘭與原告間亦未存有合會契約,被告范氏垂蘭並非原告所參與合會A、B、C之會首,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范氏垂蘭因處理委任事務已取得何項目、何數額之金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2人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應給付原告270,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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