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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憲文
被 告 李芳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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