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原花簡,11,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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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原花簡字第11號
原 告 鍾明智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楊意凡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原花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1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17時3分,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處,以電腦連接網路上網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Facebook社群網站「銅門社區」網頁中,以帳號「楊意凡」張貼原告之照片並發表「就是他,他是密告王,去山上小心碰到這個人,他很愛密告,密告是他的本事,銅門村抓銅門村,不要臉不服來辯」等文字,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對其人格之評價,嗣原告經親友告知上開情事後,報警循線查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4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原花簡字第16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

原告目前為1.花蓮縣秀林鄉慕谷慕魚護溪產業發展協會第一、三屆及現任第四屆理事長。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山地義勇警察隊村隊長。

3.花蓮縣民防人員山警秀林鄉隊文蘭分隊長。

4.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鄉野鐵店之負責人;

在地方素有名望,且長年協助交通維護及地方治安著有績效,而於90年及98年分別獲花蓮縣警察局長丁建生及內政部長廖了以頒發獎狀以資鼓勵,此有獎狀2 幀可佐,其為人普獲鄉民一致肯定。

詎被告上網公開上述不實之事,招致多數人對原告不滿及指責,使原告之名譽掃地,並遭受歧視。

復因原告有聽障,受此打擊後,身心所受之傷害,非筆墨所能形容。

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應於花蓮市更生日報刊登道歉啟事。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原告臉書Facebook上發表更正及道歉之文章,並於本件民事判決確定後在花蓮市更生日報登報道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花蓮縣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花蓮縣民防人員識別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花蓮縣警察局榮譽狀、內政部獎狀、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356號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在案。

然刑事訴訟法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與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不同,彼此互不受拘束,是被告民事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舉證以明之,倘原告不能舉證,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例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損害賠償部分,負舉證責任;

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舉證:被告侵權行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銅門部落為捍衛其固有之狩獵文化,近年來迭次向政府機關提出「尊重太魯閣族狩獵文化」、「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及人權兩公約」、「撤除銅門山地檢查哨」等訴求,不僅有太魯閣族人及其他族群的支持,亦獲得玉山神學院宗教系主任Namog Ising 、東吳大學法律系副教授胡博硯、國立臺東大學教授林靖修、台東卡大地布部落卑南族人高明智、台東利稻部落的布農族牧師卡法司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專門委員律師等各界有力之聲援。

準此,「捍衛固有狩獵文化權利」實為兩造居住的銅門地區極為重要之公共議題,而被告為銅門部落族人,前因遭人檢舉上山打獵因而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經多位部落族人私下討論,認檢舉人應是原告,被告為避免再有銅門族人遭人檢舉而觸法,為保護部落族人合法之權益,遂善意在Facebook社群網站「銅門社區」網頁中發表言論,藉以提醒部落族人注意,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在Facebook「銅門社區」網頁中發表言論之動機係為支持銅門部落「捍衛固有狩獵文化」之公共議題,其目的亦在保護銅門部落族人合法之權益,縱令不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亦應認為被告符合「善意合理評論原則」而得阻卻違法性。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上網公開上述言論,致多數人對其不滿,使其名譽掃地,復因其有聽障,受此打擊後,身心皆受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之意旨,被告因出於保護銅門部落族人合法權益而為上開言論,其在原告等人抗議後隨即將上開發言刪除,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客觀上亦未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損害。

再者,原告僅片面主張其名譽掃地、遭受歧視之損害,至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就其「身心傷害」亦未提出相關醫學診斷證明,是被告不僅無原告所指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至為灼然。

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狀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之意旨,本件原告除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其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外,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Facebook社群網站「銅門社區」網頁中,以帳號「楊意凡」張貼原告之照片並發表「就是他,他是密告王,去山上小心碰到這個人,他很愛密告,密告是他的本事,銅門村抓銅門村,不要臉不服來辯」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原花簡字第16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卷宗內被告坦承之供述筆錄及上述網頁之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銅門社區」網頁中貼出圖文,其內容可使該社群內之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殆無疑問。

然其所貼圖文之內容大致包括二項主題:一、指摘原告是「告密王」很愛告密,而要社群內之人們去山上打獵時要小心注意以防範原告檢舉;

二、指摘「銅門村抓銅門村」之行為可恥(不要臉),如果原告覺得自己沒有檢舉或其檢舉行為正當,不覺得自己丟臉而且還不服氣者,可以上此社群之貼文留言辯論。

前者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乃在於原告是否真有檢舉自己部落上山打獵之人的情事,至於「告密王」一語則係表示一個人經常檢舉或檢舉之次數甚多,這三個字本身並非當然為貶損人格之詞,其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應視原告是否確有經常檢舉他人打獵之行為,亦即被告之指摘之內容是否屬實而定,然查本件刑事起訴並未指被告犯有誹謗罪,且原告亦始終未否認自己有檢舉同部落族人上山打獵之情事,因此不能認定被告有捏造不實而誹謗原告之行為,故單以告密王來形容原告經常且好於檢舉他人打獵一節,不在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範疇,不構成侵權行為;

後者則其用語上雖有使用「不要臉」之字眼,而「不要臉」一語具有貶損人格之意思,然由其使用之形式,係屬一種假設語氣,也就是如果自覺這種檢舉族人的行為正當,而不覺羞恥者,就是「不要臉」,可以就這種行為之正當性來辯論,與該「不要臉」一語相連結者,係「銅門村抓銅門村」之行為,也就是貼文者表達其對於「檢舉自己族人係屬可恥之行為」的一種價值判斷,亦即係表達對於檢舉自己族人打獵者之鄙視,而原告若不認同這種價值判斷,可以就這種檢舉自己族人行為(銅門村抓銅門村)之可恥性來辨論,並未直指原告為「不要臉」,似與公然侮辱之性質尚屬有間。

(四)按侵權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而具有不法性,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已如前述。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此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所採見解,可資參酌。

(五)狩獵乃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核心,不僅與生存之方式有關,且在其文化中尚具有自我實踐的精神層次,一個男人只有成為一個真正的獵人,才能被祖靈所肯定,才具有生命之意義,在這樣的文化及信仰的精神下,狩獵已不是單純獲取動物蛋白質食用之生活手段,尚具有追尋自我價值及文化認同之意涵,本應予尊重。

然現今法令限制對於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之壓抑甚多,本屬轉型正義理念下該思考如何調和之問題。

銅門村部落一部分族人反抗現行體制而私自上山打獵,卻遭自己族人檢舉,這樣的情形,自會造成主張原住民族狩獵權者之反彈及不滿。

況且,檢舉者在任何社會裡都會呈現二種評價,例如檢舉他人吸毒、偷竊或貪瀆者,可能被評價為英雄之行為,但同樣檢舉他人叛亂、偷竊或主張分歧思想者,亦可能被評價為可恥之行為。

無論是贊揚或批評檢舉者,其實不是對檢舉者本人的評價,而主要是就被檢舉之事項表達其意見。

信仰基督者會認為猶大的檢舉是不道德的,但站在擁護羅馬的立場,則認為是好國民應做的行為,同樣用於檢舉廖添丁或周子瑜等事件,社會上也可能出現兩極之評價,各顯示其所支持之立場。

因此,本件被告貼文之內容,並非單純之漫駡,而包含一些代表部落中支持原住民族狩獵權之價值判斷,對於檢舉行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論其見解或立場是否正確,此種評論既屬一項目前社會所關注之議題,縱使其見解或立場非屬主流或容有偏差,但其言論自由仍應受到保障,不可責罰或界定為不法,始符憲法之基本權保障本旨。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支持原住民族狩獵權而不認同原告身為族人卻檢舉同村部落之人上山狩獵之行為,在在Facebook「銅門社區」網頁中貼文提醒族人小心被檢舉,並就原告上開檢舉行為表達自己之見解及立場,係屬於可受公評之社會議題為評價之表現,綜合其貼文之全體意旨及印象之判斷(而非割裂而論),得認其內容非單純漫罵或人格貶抑,易言之,即所謂「對事不對人」之行為,非針對原告人格為惡意貶抑,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亦欠缺不法性,應不成立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原告臉書Facebook上發表更正及道歉之文章,並於本件民事判決確定後在花蓮市更生日報登報道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簡易程序之假執行宣告乃法院職權事項,原告贅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之性質,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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