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玉小,38,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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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玉小字第38號
原 告 張菀庭即張菀庭個人計程車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鴻
被 告 林忠祥
潘學文即星宇企業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憲華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被告林忠祥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被告潘學文即星宇企業社自民國105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忠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邱勤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上午9時58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193縣道90公里260公尺處之南向車道行駛,適被告潘學文即星宇企業社之員工即被告林忠祥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後方,詎被告林忠祥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行李箱、後擋風玻璃等處受有損害,送修計達31日。

原告於送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62,400元、代步費用9,000元(代步6次分別指第1 次:從花蓮縣○○鄉○○路○段00號居所到花蓮美崙TOYOTA車廠;

第2 次:從花蓮美崙TOYOTA車廠至花蓮縣○○鄉○○路○段00號居所;

第3次:因為保險公司對於TOYOTA 之估價有意見,所以原告從花蓮縣○○鄉○○路○段00號居所至花蓮美崙TOYOTA車廠;

第4 次:從明和汽車修理廠到花蓮縣○○鄉○○路○段00號居所;

第5 次:從花蓮縣○○鄉○○路○段00號居所到明和汽車修理廠;

第六次:因為明和汽車修理廠沒有修理妥善,所以原告再從明和汽車修理廠到花蓮縣○○鄉○○路○段00號居所),合計71,4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學文即星宇企業社答辯:針對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其以105 年度計程車每日營業收支表之金額計算,並無意見,但其計算期間應以實際維修天數計算,非以車輛留置於汽車修理廠之日數計算,又代步費用亦非僅得以計程車費用為計算方式等語。

至被告林忠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訴外人邱勤於105年4月15日上午9 時5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193縣道90公里260公尺處之南向車道行駛,適被告潘學文即星宇企業社之員工即被告林忠祥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同方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忠祥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撞擊訴外人邱勤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明和工業社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林忠祥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林忠祥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忠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受僱於被告潘學文即星宇企業社,且車禍時係駕駛被告潘學文即星宇企業社所有之車輛而執行職務,業據被告林忠祥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可知,被告林忠祥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上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潘學文即星宇企業社應與受僱人即被告林忠祥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1.營業損失62,400元:原告主張花蓮縣計程車105年4月每日營業利益為2,352 元,同年5月每日營業利益為1,69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之105 年度計程車每日營業收支表為證。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後側行李箱尾門、後保險桿、後側葉子板、後擋風玻璃等部位受損,維修項目共計達114項,修理期間係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5年5 月17日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

至被告潘學文即星宇企業社雖辯稱計算期間應以實際維修天數計算,非以車輛留置於汽車修理廠之日數計算云云,然系爭車輛留置於汽車修理廠之期間,原告即無法營業,自有營業損失,故被告潘學文即星宇企業社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由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營業損失共計62,400元(計算式:2,352元×15日+1,695元×16日= 62,400元),應為可採。

2.代步費用9,000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即105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7曰,為處理送修事宜,自花蓮縣○○鄉○○路○段00號居所,分別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之美崙TOYOTA原廠與花蓮縣○○鄉○里○街00號之明和汽車修理廠(距離約70公里),計程車資單趟為1,500 元,往返共計6次,總計支出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

可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步費用共計9,000 元(計算式:1,500元×6趟= 9,000 元),亦屬可採。

至被告潘學文即星宇企業社雖辯稱代步費用非僅得以計程車費用為計算方式云云,然花蓮縣之大眾運輸工具並未普及,則原告主張以搭計程車為代步方式乙情,非無必要性,故被告潘學文即星宇企業社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400元(計算式:62,400元+9,000元= 71,400元),及被告林忠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起(參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被告潘學文即星宇企業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起(參本院卷第64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 號研討意見參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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