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小,142,2016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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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陳韻文
被 告 曾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即新台幣參佰柒拾元,餘新台幣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與明禮路口附近,因未注意路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婉甄駕駛、藍天假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日盛企業社汽車修護廠修復,計支出合理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0元(工資6,000元、烤漆6,000元、零件28,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森路及明禮路口附近時,本應隨時注意路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然其疏未注意,因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藍天假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許婉甄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駕駛執照暨行車執照、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車輛維修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報告書-肇事處理報告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又案發當時,雖為夜間、天候陰,然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3年6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參卷第6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則以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40,000元(參卷第20頁),其中零件換新28,000元部分,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損害額為2,800元(計算式:28,000×10%=2,800 ),加上工資6,000元及烤漆費用6,000元,其損害金額共計14,800元(計算式:2,800+6,000+6,000=14,800)。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40,000元之保險金(車損部分),然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應負擔之損害額為14,800元,業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法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0日(參本院卷第7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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