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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黃美玉
監 護 人 黃宣頤
上列當事人105年度花小字第19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7日下午2時05分在本院簡易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劉桉妮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
兩造均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0,579元整,及其中35,036元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原契約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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