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小,225,201702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小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係同法第91條之特別規定,該法條既無如應於確定費用額時,應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規定,自無庸為諭知,再者,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係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起施行),同法第436條之19並未隨同修正,應屬立法有意排除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審理後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有上開事件之卷宗可稽。

可知,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聲請人所提出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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