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小,97,2016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97號
原 告 黃田清
被 告 蘇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原告雖以工作出國為由聲請變更期日,然未提出工作證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朋友,其經被告請求,多次借住被告家中而幫助整理玉石,然被告自民國100年間至104年間分別向友人李台全、黃啟斌及蔡金山表示:「其玉石不見了,一定是原告竊取。」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35號以逾越告訴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仍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其與原告間無任何恩怨,其從未說過原告偷東西,原告甚至於104 年以前常至被告家中作客,如果被告說原告偷東西,原告怎麼還會至被告家中,現原告竟以聽誰說為由起訴,傳言怎麼可以作為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載明:被告自100年間至104年間陸續向友人表示原告竊取玉石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然原告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35號偵查中指訴:被告於103 年間向友人表示原告竊取玉石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

可知,關於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時間,原告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已有可疑。

再者,原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主張:被告是分別去友人家,刻意說我是騙子;

被告騙我做夜明珠的生意,黃啟斌也被騙,我本來叫被告還錢,我就不告他等語,證人黃啟斌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原告竊取玉石,時間是2至3年前,地點在被告的店裡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3、4年前跟我及我太太說原告竊取玉石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已經3 年多沒去被告家中,被告係於4 年多前說原告竊取玉石,當時蔡金山也在場等語,證人蔡金山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在他店裡說原告竊取玉石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說他的玉石不見了,可能是原告偷的等語,證人李台全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2 年多前在他家中說懷疑原告竊取玉石等語,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互核原告之前後陳述及證人之前後證詞,可知不僅關於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時間已有陳述不一之情形,且關於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點,原告與證人間之陳述亦有齟齬之狀況,甚至關於其餘在場之人究竟有何人,證人之證詞亦有可慮之處,另關於被告究竟是明確指稱原告竊取玉石,抑或僅表示懷疑而已乙節,原告之陳述及證人之前後證詞亦有相當之差距。

從而,上開證據之可信度尚有不足,礙難採信,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客觀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