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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莊鴻斌
被 告 鄭輝智即明揚超商
戴碧蓮
鄭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輝智即明揚超商前邀同被告戴碧蓮、鄭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自民國101年12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月指標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38計算,並同意於該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約定對於債務人之履行,如未能按月付息時,其借款即時視為到期,債務人等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一經請求應立即全部清償,並應按約定付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原利率百分之10,及超6個月者,另加原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定履行清償責任,尚積欠本金337,7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仍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單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視為自認。
而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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