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王芝龍、王姚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曾進來將系爭土地,提供王金文以花蓮
- 二、被告王進福、王進揚、何菁、王斌、王忠平、王詩嬪則以:
- 三、被告王芝龍、王姚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等8人為系爭抵押權權
- ㈢、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 ㈣、至被告王進福、王進揚、何菁、王斌、王忠平、王詩嬪辯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 七、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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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汪仁德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王進福
王詩嬪
王進揚
何 菁
王 斌
王芝龍
王姚薇
王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72年2月5日登記,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鳳地一字第三三O號,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設定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普通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王金文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2月5日登記,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鳳地一字第330號,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一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王金文於起訴前死亡,具狀變更被告為王進福、王進揚、何菁、王斌、王芝龍、王忠平、王姚薇、王詩嬪等8人,並於106年2月6日審理期日撤回對王金文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72年2月5日登記,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鳳地一字第330號,擔保債權金額15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普通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37至39及66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均基於其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芝龍、王姚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曾進來將系爭土地,提供王金文以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鳳地一字第330號,72年2月5日登記,擔保債權金額15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72年2月2日至72年3月2日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72年3月2日。
又原告於95年3月22日向曾進來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曾進來對被告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縱認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惟約定之清償日為72年3月2日,系爭債權請求權於87年3月1日即因逾15年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於92年2月28日歸於消滅。
而王金文於93年7月26日死亡,其配偶孫秀蘭於88年3月8日死亡。
王金文與孫秀蘭共有長子即被告王進福、次子即被告王進揚、三子王進和、四子王進國、長女即被告王詩嬪等5人。
其中王進國於83年3月8日死亡,是王進國原得繼承王金文之部分,由其子女即被告王忠平、王姚薇代位繼承。
又王進和於98年8月26日死亡,王進和繼承王金文之部分應由王進和之配偶及子女即被告何菁、王斌、王芝龍再轉繼承。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等8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72年2月5日登記,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鳳地一字第330號,擔保債權金額15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普通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王進福、王進揚、何菁、王斌、王忠平、王詩嬪則以:伊等可以接受塗銷,但要求原告提出清償證明,且原告過戶系爭土地時何以未找王金文塗銷,而遲至其過世後才請求塗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芝龍、王姚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等8人為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王金文之繼承人,原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前手曾進來將系爭土地,以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鳳地一字第330號,72年2月5日登記,擔保債權金額15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一分之一,存續期間72年2月2日至72年3月2日之系爭抵押權,而王金文於93年7月26日死亡,被告等8人為王金文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王金文、孫秀蘭、王進國、王進和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王金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3至33頁),堪信為真實。
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於87年3月1日即因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92年2月28日歸於消滅。
㈢、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
查系爭抵押權業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然系爭土地上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為繼承登記後始得予以塗銷。
又王金文已於93年7月26日死亡,被告等8人為其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被繼承人王金文為抵押權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王進福、王進揚、何菁、王斌、王忠平、王詩嬪辯稱原告過戶系爭土地時應找王金文塗銷,而非遲至王金文過世後再請求塗銷云云,因原告並未負有通知王金文且應於其生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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