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簡,357,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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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林賜玉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李亭佑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花蓮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之母林冠吟名下,林冠吟於民國89年10月1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形式上由被告與其弟妹李亭陵、李宜珈共同繼承。

原告於94年間與訴外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就系爭土地訂有合建協議書,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宏將公司,被告除於過戶前要求原告代其繳納遺產稅及罰款,竟於104年7月17日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對原告提出侵占等案件之告訴,顯係誣告,嗣經花蓮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238號不起訴處分偵結在案。

原告因遭被告誣告涉犯上開案件,致原告無端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地檢署出庭應訊多次,共損失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4,380元。

又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並使原告受舟車奔波勞頓外,亦飽受精神上折磨,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85,62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其母林冠吟所有,又林冠吟雖與原告無血緣關係,惟其相關財產事宜均交由原告處理,林冠吟死亡後,被告因信賴原告,僅委託其處理系爭土地繼承事宜,惟原告卻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與宏將公司就系爭土地權利為處分,原告顯涉有侵占、詐欺及背信等罪嫌,被告爰依法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偵查告訴以釐清事實真相,自不構成誣告之侵權行為。

況且原告所舉之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38號事件,檢察官僅以案件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實質認定事實,且經被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現仍由花蓮地檢署偵查中,亦徵被告提告非全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曾以原告與其母林冠吟為朋友關係。

林冠吟於69年間出資購得系爭土地,復於89年10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及其弟妹李亭陵、李宜珈共同繼承,原告見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間某日,向被告佯稱:林冠吟生前與宏將公司就系爭土地訂有合建契約,依約被告應配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宏將公司,原告願代為繳納遺產稅及罰款,待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則於合建後分配到部份房屋,另承諾購買美金保單以補償被告及其弟妹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並說服李亭陵、李宜珈以協議分割方式放棄繼承,於94年8月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將個人身分證、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

詎原告取得被告上開身分證等資料後,即先後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訴外人王筱惠及宏將公司名下,迄至104年間該建案完工後,經被告調閱系爭土地相關買賣資料,方得知原告於94年6月,與宏將公司私下簽立興建房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做為合建標的,協議書內卻未提被告之權益等為由,認原告涉犯刑法侵占、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並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案罹於追訴權時效為由,以105年偵字第32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花蓮高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72號案件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續查,現由花蓮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8號案件偵查中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3238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106年1月20日花檢和忠105偵續38字第1620號函及被告提出之花蓮高分院檢察署通知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37頁、第47頁),應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行為,固據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偵查中之部分訊問筆錄、被告委託律師事務所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函文、系爭土地之81年3月23日合建契約書及花蓮慈安段興建房屋協議書各1分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曾於另案中陳稱系爭土地係其向訴外人楊慧珉於69年間購得,並借名登記於林冠吟名下。

原告於81年3月13日以林冠吟之名義與宏將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

嗣林冠吟死亡後,該借名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林冠吟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宜珈、李亭陵等人間,又被告等人均知悉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並協議委由原告全權處理遺產稅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宗㈠第21至26頁),並於該案中提出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宗㈠第29至31頁),再互核被告上開所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告之母林冠吟名下,且被告曾委任原告處理其母林冠吟之後續繼承事宜等節,並不爭執,惟是可否由被告曾委託原告處理繼承相關事宜,即推論系爭土地確原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林冠吟名下乙節,尚非無疑。

再者,雖原告提出之上開通知書載有:「本人林賜玉初茲用林冠吟名義所購置坐落花蓮德興段地號玖陸零之土地(即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地號)壹筆計零公頃伍拾壹公畝肆拾陸平方公尺,現委由台北太平洋房屋公司榮星店代為銷售,委託有效期為自民國柒拾玖年元月拾伍日起至民國柒拾玖年叁月拾陸日止為期兩個月,每坪售價新台幣叁萬元整,請按與本人與太平洋房屋公司所簽之合約方案,辦理委託書。

請查照。

此致林冠吟女士。

林賜玉、林冠吟」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宗㈠第31頁),另上開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載有:「立豫約承買人林賜玉簡稱甲方,出賣人楊慧珉簡稱乙方,茲為不動產豫約買賣事項,經雙方議定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左:一、買賣標的物:土地座落:花蓮市○○段地號玖陸零,地目旱....」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宗㈠第29頁),然查該通知書及不動產豫約買賣契約書並非政府機關所製作或已經公證,且該資料亦未顯示被告確有參與系爭土地由楊慧珉與原告或林冠吟之買賣過戶事宜,又系爭土地既曾經地政機關登記於林冠吟名下,即具公示效力,復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81年3月23日合建契約書亦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冠吟等情,加以系爭土地是否曾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林冠吟名下,並未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等情,則被告因該土地曾登記於林冠吟名下而認係其所有,並非不符常理。

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瑞欽證明其曾將相關資金流向交予被告檢視部分,查原告並未說明其所謂曾提出之相關金流資料為何,亦未提出該資料供參,本院無法判斷是否有傳喚之必要,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原告提出之花蓮慈安段興建房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顯示原告確實於94年6月8日就系爭土地與宏將公司簽立興建房屋協議等情,被告既於花蓮地檢署105年偵字第3238號案件案件中否認知悉並有授權原告處理該事,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偵查筆錄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明知上開情形,另其亦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曾因上開案件經判處刑事誣告罪有罪確定等情,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係虛構事實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即無法因被告提告之行為,遽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情事。

㈤末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刑事案件而出庭多次並支出交通費,被告已侵害其財產權等節,查原告既因刑事偵查程序而到庭接受訊問,此係國家偵查機關偵查權之發動,並不能認定為被告提告行為所致,是亦難謂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提出刑事告訴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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