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簡,37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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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李鴻昌
被 告 劉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山多麗汽車旅館,手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軀幹、手指挫傷等傷害。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伊是真的打錯人了,但伊覺得原告請求30萬元太高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軀幹、手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50010626號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偵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到何種財產上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惟原告既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56年次,高中畢業,職業為導遊,名下有房屋、汽車,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191,513元;

被告為56年次,國小畢業,職業為木工,名下無財產,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7,972元等情,此經兩造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偵卷第5、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71號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暨衡量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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