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簡,384,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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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蕭博文
余淑貞
蕭順文
蕭月秋
蕭惠文
蕭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博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博文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93,051元,原告並對其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坤樹所有,蕭坤樹死亡後由其妻即被告余淑貞、其子女即被告蕭博文、蕭順文、蕭月秋、蕭惠文、蕭華文等6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各為6分之1,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蕭博文怠於行使終止公同關係並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9條、第830條及第823條等規定,代位被告蕭博文終止公同關係並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㈠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9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九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蕭坤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與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第54至7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於被告蕭博文本身之權利,而被告蕭博文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蕭博文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於法即無不合。

六、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

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均分乙節,本院審酌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依應繼分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房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被告蕭博文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裁判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蕭博文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而提起,應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人而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由被告蕭博文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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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坐落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號│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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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70       │公同共有3分之1│
├─┼──────────────────┼─────┼───────┤
│2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         │公同共有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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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         │公同共有3分之1│
├─┼──────────────────┼─────┼───────┤
│4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 │47.33     │公同共有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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