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簡,9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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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96號
原 告 胡梨麗
被 告 聖地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施勝中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花簡字第96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薪資債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劉幫政之雇主,原告對劉幫政有新臺幣(下同)466,500元之債權,曾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劉幫政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花院美104司執忠3842字第0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劉幫政清償,並將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以原告與劉幫政間之債權未確定為由,無視上開支付命令,迄未將劉幫政之薪資給付予原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劉幫政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渠等之債權糾紛,亦經本院105 年度司調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在案。

雖法令規定准予先行強制執行,惟被告認法令仍有不周全,倘冒然執行,爾後渠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係劉幫政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之清償恐損及其權益而致不必要之程序紛爭,故應俟原告與劉幫政間之債權之訴確定判決後,被告再依法執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劉幫政有466,500 元之債權,被告為劉幫政之雇主,原告以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30日以花院美104司執忠3842字第104301353號執行命令,扣押劉幫政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禁止被告向劉幫政清償,並將上項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給付扣押之薪資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劉幫政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項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4年度聲字第14號停止執行卷宗、104 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等,被告就其僱用劉幫政及拒絕依執行命令給付原告等亦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本院花院美104司執忠3842字第000000000號執行命令係於104 年4月1日送達被告,故自是日起劉幫政對被告之薪資請求權三分之一,已扣押並移轉與原告。

依劉幫政104 年度所得稅申報,其自被告給付之薪資總額為333,788 元,即平均每月27,816元,其三分之一為9,272 元。

又查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劉幫政之債權人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本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5年6月14日以花院嶽104 司執忠3842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改命被告於劉幫政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不得清償並將該債權依債權比例移轉於債權人原告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因通常薪資為次月初給付,故應自105年7月起由原告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權比例分受上開扣押之薪資。

被告固辯稱劉幫政與原告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確定,不願給付云云,因此抗辯與法不合,殊不足採。

(三)原告自104年4月至105年6月,15個月期間,共可扣得劉幫政三分之一薪資合計139,080元(= 9,272元 X 15)。

至於105年7 月份應給付之薪資,尚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應按原告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466,500:202,001)分收,故原告此部分依上項比例可向被告請求6,470元(=466,500/668,501 X 9,272 )。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執行命令移轉取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金額合計為145,550 元,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係有理由。

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超過上開範圍之金額,及超出法定遲延利息年利率5%部分,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移轉命令取得債務人與被告間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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