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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玉小字第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張師誠
被 告 宋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元,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貳萬玖仟叁佰元自民國93年8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96元,及其中13,005元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50元計算之違約金」;
聲明㈡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2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當庭縮減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6元,及其中13,005元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50元計算之違約金」;
就聲明㈡則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2元,及其中29,300元自93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分別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告置之不理,而日盛銀行業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就信用卡部分,被告至93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14,696元,計算迄今共積欠原告14,696元,及其中13,005元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15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
就現金卡部分,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32,662元,及其中29,300元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按年利率15%計算。
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6元,及其中13,005元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5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2元,及其中29,300元自93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此一核減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遲延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過高。
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不併算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未徵收裁判費,雖原告就違約金請求部分敗訴,然此部分既未徵收裁判費,自無庸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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