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玉簡,5,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晋杰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陳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125CC 之機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125CC 之機車,雙方約定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每月10日付款新臺幣(下同)4,210 元,並約定在車款未清償之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原告,然被告自105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車款。
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我同意原告的請求,只是系爭機車由朋友持有,我聯絡不上他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切結書、授權書、本票等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機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