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小,10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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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蔡秉熹
被 告 劉祥生
被 告 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被告劉祥生自民國106年2月3日起、被告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福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祥生於民國105年8月7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在太魯閣牌坊入口處與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會車,由於只有兩車道,原告一看到遊覽車便停下靠邊,劉祥生無任何表示即開過去,因其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於警局做筆錄後,劉祥生只說會請保險公司處理就離去,卻未通知保險公司。

之後再去電問劉祥生,其只說法院見。

原告因車損經估價修理費需新臺幣(下同)13,512元。

寶福欣公司為劉祥生之僱主,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是原告母親洪月琴名下,現在是原告在使用;

所提出是估價單,該車還沒有修繕。

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祥生自106年2月3日起(卷17頁)、寶福欣公司自106年1月20日起(卷1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寶福欣公司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劉祥生則以:一般車禍兩車相撞,一定有兩車接觸點的照片,警察有照,但我沒有看到那張照片;

請審酌原告是否有故意肇事的行為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劉祥生受雇於寶福欣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於105年8月7日15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台8線187公里400公尺處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時,與對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會車時,因劉祥生所駕駛之遊覽車車身超過道路分向限制線,致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等為憑(卷6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2月6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為佐證(卷32至5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兩造會車路段劉祥生行駛之遊覽車車身已超過車道中線,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則在外側車道內,並未越線(卷54頁照片),因遊覽車車身越線致會車時擦撞系爭車輛受損,劉祥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駕車並無過失,應堪認定。

劉祥生辯稱原告故意肇事云云,顯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費為13,512元(含零件4,640元,工資8,87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憑(卷5頁),堪信屬實。

系爭車輛雖登記為洪月琴名下(卷48頁行車執照參照),然行車執照之登記為監理機關管理之用,非車輛所有權認定之依據,該車既由原告使用並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87年7月31日領照使用(卷4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已逾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464元(計算式:4640×0.1=464),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8,872元,合計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9,336元(464+8872=9336)。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劉祥生駕駛之遊覽車外觀即有「寶福欣」字樣,客觀上係為寶福欣公司之受僱人並執行載客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車輛(財產權),依據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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