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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呂建達
被 告 連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柒萬壹仟零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可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15%,每月25日前須還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6年4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3,758元(其中本金為71,025元)。
爰依上開信用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758元,及其中本金71,025元部分,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信用卡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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