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小,9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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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吳孟泠(被繼承人吳宇鈞之繼承人)
吳允顥(被繼承人吳宇鈞之繼承人)
兼上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黎恩希(被繼承人吳宇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孟泠、吳允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宇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黎恩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捌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負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孟泠、吳允顥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宇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黎恩希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宇鈞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繼承人吳宇鈞截至民國
10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7,566元未給付(其中86,991元為消費款、575元為利息),依約被繼承人吳宇鈞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86,991元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然被繼承人吳宇鈞於105年3月2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並於105年3月24日以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花資登字第045460號繼承被繼承人位於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105年4月25日將系爭建物轉賣他人,之後再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3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吳宇鈞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嗣後即不得再主張拋棄繼承而免除被繼承人之債務責任。
又被告3人上開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轉賣他人之行為,被告3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權利,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66元,及其中86,991元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吳宇鈞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及被告先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復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他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105年7月14日花院嶽家事105年度司繼字第216號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至3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6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3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國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
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有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例可參。
經查,被告黎恩希為被繼承人吳宇鈞之配偶、被告吳孟泠、吳允顥則為被繼承人吳宇鈞之子女,被告3人於被繼承人吳宇鈞於105年3月2日死亡後之105年3月18日,委由地政士向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被繼承人吳宇鈞所遺花蓮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旋即於105年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楊林玉葉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聲明註銷)、系爭不動產未遮引之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6號卷第61至65、68、69、71至86、90、91頁)為證。
嗣被告3人復於105年6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函准備查,惟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查知上情後,即依職權撤銷前揭准予備查函,並駁回被告3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此有家事聲請狀、本院106年2月7日105年度司繼字第216號裁定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6號卷第9、92至93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既承認繼承在前,並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即不得再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故被告3人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不生效力。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63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按民法第1163條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吳宇鈞未依約償還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且於105年3月2日死亡等節,已認定如前。
經查,就被告黎恩希部分,其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竟於105年3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為自己及代理被告吳孟泠、吳允顥辦理繼承登記,旋即於105年4月25日為自己及代理被告吳孟泠、吳允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楊林玉葉所有,復於105年6月2日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及第一類登記謄本、家事聲請狀可證,則原告主張被告黎恩希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行為等情,堪認定為真實。
惟就被繼承人吳宇鈞與被告黎恩希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吳孟泠、吳允顥部分,查被告吳孟泠、吳允顥分別為94年11月、96年12月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現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被繼承人吳宇鈞死亡時亦僅分別為10歲、8歲之兒童,其成長、發育均待父母之照顧撫育,尚無相當之智識或相當能力,得以評估其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利益與責任,本即有賴於國家特別保障其等之利益,倘因其法定代理人濫用親權而為其等代理處分遺產,致使無力保護自身權益之未成年人,承擔非可歸責於己之不利益,顯然有違國家對未成年人利益保障優先之基本價值;
更何況,被告吳孟泠、吳允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是否有足夠智識能力能清楚認知被繼承人吳宇鈞留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已非無疑,更難謂其等主觀上有隱匿遺產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自無從僅因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黎恩希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吳孟泠、吳允顥本身亦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行為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孟泠、吳允顥亦因合於民法第1163條而不得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之責云云,尚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3人既為被繼承人吳宇鈞之繼承人,且繼承人中之被告黎恩希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致其不能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應負償還責任,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孟泠、吳允顥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宇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黎恩希連帶給付原告87,566元,及其中86,991元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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