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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殷渠凱
被 告 吳寶珠即祥和商店
訴訟代理人 賴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6,06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訴外人綠誠生物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交付原告,詎屆期於104年2月2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被告應負償還票款之責。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的沒錯,但這張支票不是貨款,是借綠誠食品張聖驩去週轉,他跟我借票去跟銀行週轉,相對他也開票給我,但是他開的票都跳票,我有很多綠誠食品的退票票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證(卷6頁),被告對系爭支票為真正並不爭執,再參酌原告所提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以借票為辯,惟被告與綠誠食品間之約定並不能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負付款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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