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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林濟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8月24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自核貸日起至90年3月底可享受特惠年利率13.88%,自90年4月1日起適用優惠利率16%,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直至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91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41,133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
另本件債權之發生及債權之受讓均係發生於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前,且原告並非銀行,依契約自由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無上開銀行法之適用。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33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見卷第5至1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
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20%或接近20%高利率的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
查本件係屬一般信用貸款,原告受讓原債權銀行之債權,仍請求以年息18%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受讓之原債權銀行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以原告就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㈢、原告固主張:其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不應以該規定限制其利息請求云云,然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
是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但不得據此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為避免原債權銀行藉由債權移轉方式,迴避銀行法利息限制規定,由繼受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限制利率之利息,繼受人自應納入銀行法上開限制規定之主體。
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既為信用貸款債權,業據其自陳在卷,原告亦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主體,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原告復主張:其受讓債權在銀行法上揭限制規定修正公布之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的安定性,利息請求應不受限制云云,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原告請求之利息,雖發生於銀行法上開限制規定修正之前,但於該規定修正公布後,仍繼續發生,應不適用法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原告是項主張,亦有誤會。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133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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