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簡,11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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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沈政忠
被 告 陳勝傑(原名陳建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押租金6,500元,租賃期滿被告應將前開承租之房屋遷讓交還。

詎被告自105年6月起遲付租金,而原告已於105年12月28日寄發下美崙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遲延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原告105年6、7月共13,000元之房租,及自105年8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6,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105年8月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日止,每月6,500元之租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屋、其已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卷第6至12、52、58頁)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1、2項、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105年4月14日)後,又再繳納105年4月15日以後之租金共14,000元(被告分2次繳納,每次繳納7,000元),原告亦與收受,此有兩造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記載(見卷第12頁)可證,則因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惟被告嗣後即未再繳納租金,是扣除押租金6,500元後,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嗣經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以下美崙郵局存證號碼000129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於105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證(見卷第52、58頁)附卷可憑,是認兩造間之租約業於105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之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

參諸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為6,500元,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6,500元計算,堪屬適當。

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契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查,原告於原定租約屆滿即105年4月14日後已再繳納租金14,000元,此有租賃契約書之房租收付明細欄紀錄為憑(見卷第12頁),是被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積欠被告之租金數額應為12,000元(計算式:6,500元×4月-14,000元=12,000元),又被告自8月15日起迄今亦未再繳納租金,是原告復請求被告自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即合法終止租約之日止所積欠者,為租金;

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積欠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2,000元,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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