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6,花簡,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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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皇娟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敬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957元及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362,574元及利息,有書狀、筆錄可參(卷4、75、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補充:原告有代為清償貸款之事實,證人林志霖是負責有關貸款業務,原告去繳納貸款本息時,林志霖也都在場,知道原告繳納貸款本息的情形。

如貸款未按期繳納,也是林志霖打電話給原告或到原告家中找原告,請原告繳納貸款。

每月繳款金額約3,000元,有時候會增加。

我在市場打零工,幫賣菜的姑姑排菜及送菜,有時幫人家打掃,我姑姑在基泰大樓賣菜,也做資源回收;

我已婚,有3個小孩(為28、26、22歲)。

請求362,574元,其中代墊貸款本息358,252元,是扣除被告所繳的2期,從第3期款開始計算到120期合計的金額;

另請求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4,322元,有提出火險收據,再加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函覆的4年保險費,其他保險費也是原告所繳的,但既然國泰人壽無相關資料,就不請求。

對被證一錄音是原告與被告在106年4月27日的通話沒有意見,當時我打電話給被告,因為他把房子賣掉,叫我去把東西全部拿回來,我才知道他把房子賣掉,錄音的內容是因為我知悉被告將房屋賣掉,擔心以後求償無門,才會有這樣的通話,並非如被告答辯狀所載我主張房屋是我的。

被證二只是被告與他母親之間的對話記錄,根本無從證明本件並不是由原告幫被告代繳系爭貸款本息。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57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卷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補充:原證一所提鈞院支付命令就是系爭借款債務,這筆貸款我爸爸拿我的工作所得去付了,已經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姊,被告於92年4月間購買花蓮市○○○街00號4樓3室房地,並向國泰人壽貸款30萬元,然被告貸得款項後,僅繳納部分貸款本息,之後即不再繳付等情,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1603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為憑(卷7至9頁),並有國泰人壽106年2月23日函及所附貸款本息償還紀錄可參(卷63至6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貸得上開款項後,僅繳付貸款本息2期即不再繳付,經國泰人壽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兩造之父乃央求原告代被告繳付貸款本息,原告即自92年7月起至102年4月止代被告繳付系爭貸款本息(即第3期款至第120期款)及上開房屋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之保險費等情,提出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擔保放款利息收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卷7至23、56至60、89至92頁,原告所提擔保放款利息收據等資料整理如表一、二),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志霖、林英村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1.依本院93年度促字第1603號支付命令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卷7至9頁),國泰人壽係就被告自92年11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共285,331元,向被告為請求;

經核國泰人壽所附本息償還紀錄,系爭貸款繳款共分120期,被告是從貸款分期款第8期起(繳款前本金餘額為285,331元)未依約繳納(卷65頁),國泰人壽乃聲請本院核發前開支付命令向被告追討,而該貸款分期第1至4期各於92年5月5日、6月5日、7月7日、8月7日按月繳納,第5至7期於92年11月18日繳納完畢(卷65頁),故從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係自國泰人壽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後,經父親央求才出面代被告繳納貸款本息,原告就代繳本息乙節可信為真(於下詳述),而其得請求者,應係自貸款分期第8期起至第120期之金額。

┌───────────────────────────┐│表一(原告所提擔保放款利息收據) │├──┬─────────┬──────┬───────┤│編號│繳款日期/期別 │金額(新臺幣)│本卷頁次 │├──┼─────────┼──────┼───────┤│1 │92年7月7日/3 │2,991元 │10頁 │├──┼─────────┼──────┼───────┤│2 │92年8月7日/4 │2,991元 │10頁反面 │├──┼─────────┼──────┼───────┤│3 │92年11月18日/6 │3,006元 │11頁 │├──┼─────────┼──────┼───────┤│4 │92年11月18日/7 │2,972元 │11頁反面 │├──┼─────────┼──────┼───────┤│5 │93年3月15日/8 │4,189元 │12頁 │├──┼─────────┼──────┼───────┤│6 │93年3月15日/9 │2,990元 │12頁反面 │├──┼─────────┼──────┼───────┤│7 │93年3月15日/10 │2,980元 │13頁 │├──┼─────────┼──────┼───────┤│8 │93年3月15日/11 │2,971元 │13頁反面 │├──┼─────────┼──────┼───────┤│9 │93年4月5日/12 │2,968元 │14頁 │├──┼─────────┼──────┼───────┤│10 │93年5月4日/13 │2,968元 │14頁反面 │├──┼─────────┼──────┼───────┤│11 │93年6月18日/14 │2,972元 │15頁 │├──┼─────────┼──────┼───────┤│12 │93年7月19日/15 │2,972元 │15頁反面 │├──┼─────────┼──────┼───────┤│13 │93年8月10日/16 │2,970元 │16頁 │├──┼─────────┼──────┼───────┤│14 │93年9月7日/17 │2,968元 │16頁反面 │├──┼─────────┼──────┼───────┤│15 │93年10月7日/18 │2,968元 │17頁 │├──┼─────────┼──────┼───────┤│16 │93年12月8日/20 │2,968元 │17頁反面 │├──┼─────────┼──────┼───────┤│17 │94年1月11日/21 │2,970元 │18頁 │├──┼─────────┼──────┼───────┤│18 │94年2月15日/22 │2,968元 │18頁反面 │├──┼─────────┼──────┼───────┤│19 │94年3月11日/23 │2,970元 │19頁 │├──┼─────────┼──────┼───────┤│20 │94年5月9日/24 │2,979元 │19頁反面 │├──┼─────────┼──────┼───────┤│21 │94年5月9日/25 │3,002元 │20頁 │├──┼─────────┼──────┼───────┤│22 │94年6月9日/26 │2,935元 │20頁反面 │├──┼─────────┼──────┼───────┤│23 │94年10月20日/29 │2,947元 │21頁 │├──┼─────────┼──────┼───────┤│24 │94年11月4日/30 │2,942元 │21頁反面 │├──┼─────────┼──────┼───────┤│25 │94年11月4日/31 │2,957元 │22頁 │├──┼─────────┼──────┼───────┤│26 │94年12月19日/32 │2,961元 │22頁反面 │├──┼─────────┼──────┼───────┤│27 │101年3月13日/107 │2,986元 │56頁、90頁反面│├──┼─────────┼──────┼───────┤│28 │101年9月7日 │10,003元 │57頁、92頁反面│├──┼─────────┼──────┼───────┤│29 │101年9月7日/113 │2,984元 │58頁、92頁 │├──┼─────────┼──────┼───────┤│30 │101年7月27日/112 │2,984元 │59頁、91頁反面│├──┼─────────┼──────┼───────┤│31 │101年7月27日/111 │2,990元 │60頁、91頁 │├──┼─────────┼──────┼───────┤│32 │99年9月17日/89 │2,976元 │89頁 │├──┼─────────┼──────┼───────┤│33 │99年10月12日/90 │2,975元 │89頁反面 │├──┼─────────┼──────┼───────┤│34 │99年11月18日/91 │2,980元 │90頁 │├──┴─────────┴──────┴───────┤│合計金額109,353元 │└───────────────────────────┘┌─────────────────────┐│表二(原告所提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單) │├──┬──────┬──────┬────┤│編號│繳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本院頁次│├──┼──────┼──────┼────┤│1 │92年4月2日 │925元 │23頁 │└──┴──────┴──────┴────┘2.證人林志霖證稱:我在國泰人壽花蓮服務中心擔任經理的職位。

(問:是否知道被告在92年4月間向你們公司借款?)依照房貸契約我知道,我沒有接洽業務,後來負責催收業務,從案件中才知道,因為沒有按期繳納的話,我們公司會通知當事人,一方面寄催繳通知函,也會電話聯繫。

(問:你記得他借多少錢?)照契約是30萬元。

(問:是否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有,位在國民一街20號4樓3室。

(問:被告借款後,繳納本筆借款的本金、利息的情形如何?)我是95年到101年間負責此業務,因為被告每一期都繳納不正常,都沒有按期繳納,也都找不到人,被我們公司列為逾期催收戶。

(問:列為逾期催收戶後的情形?)我們大致會聯絡當事人,後來原告就來我們櫃檯,說要代他弟弟繳納,我們也收取款項,也出具收據給原告。

(問:你講的這段時間,全部都是原告到你們櫃檯繳納的?)我有接觸到的,都是原告。

(問:你剛剛說你從95年到101年負責這個業務,在95年之前,你沒有負責本件業務?)是,之前我還未到任,我是94年年末才到任接這個職位。

在我接此職位之前,我不清楚貸款本金利息是誰繳納的。

(問:你負責這個業務到101年何時?)到101年12月。

(問:本件有逾期繳納情形的時候,你都會跟誰聯絡?)會先書面及電話通知當事人,因為找不到被告,所以依據原告之前有到櫃檯留下的電話通知原告,告訴原告說他弟弟的房貸還沒有繳。

(問:一般火災保險的保險費都如何繳納?)一般我們的房貸客戶可以自行到同業投保火災跟地震險,也可以跟我們公司投保國泰世紀產險,如果是投保我們公司的產險的話,會在每年的應繳日跟當月房貸期款一起收。

(問:你提到有幾次的貸款繳款是由你接觸原告,你有沒有印象你接觸過幾次?)實際次數不記得,但我接任這個業務期間,有關被告房貸,都是跟原告接觸。

(問:你們催收的資料寄到什麼地址?)依照對保的時候被告留下的地址,是花蓮市○○○街00號4樓3室。

(問:你說你們後來在聯絡不到被告時,會依照原告所留下的通訊方式聯絡原告,原告留下什麼通訊方式?)電話,原告也有跟我講他住在帝君廟巷子進去,實際地址我記不清楚,但地點我實際去會找得到。

(問:你有沒有在帝君廟巷子該地點遇到過原告、被告的父親?)印象中有。

(問:你是否能確定那個地點是誰的住家?)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我去的時候都會遇到原告跟原告的父親,至於是誰的住家,我不知道。

(問:你去帝君廟那邊的住家做什麼?)有時候原告說不方便來公司櫃檯繳納,要我們去收,我們就會去那裡收等語(卷75頁反面至77頁)。

3.證人林英村證稱:我是原告跟被告的父親。

我現在沒有在工作,只有在整理回收。

我以前做油漆工作,從民國47年做到10幾年前我就不太做了,我是從學徒開始做的。

(問:你兒子林敬富有沒有幫你做油漆工作?)他多少都有做,有時候趕工就來幫忙做2天、3天,也是要等到他長大成人才能來幫忙。

(問:他長大之後有去你那邊幫忙嗎?)有,多少都有做,欠工的時候就會叫他來做。

(問:你還記得被告幫你工作,時間大概多久?)他也是都有去別人那裡做,也不是全部都在我這裡做,他當兵回來多少有做而已。

(問:被告大概幫你做了幾年?)他從以前一直到10幾年前沒有做為止,我沒有做,他也沒有幫我了,至於他有沒有去幫別人做,我不知道,他有去幫林茂生(我大兒子)做。

(問:你說被告幫你工作的時候,也會去別人那邊做,他平均一個月幫你做多久?)我們的工作平均一個星期就可以做完一場,他平均每個月會幫我一個星期左右。

(問:被告幫你工作的時候,工資如何計算?)以前是每天1,000元。

(問:你是否都有給被告工資?)工資是被告做到哪裡就拿到哪裡,還沒有到晚上就要拿工錢,也一直要借錢,我有給他工資,後來他也有向我借了一筆7萬元還沒有還我。

(問:被告有買一間花蓮市○○○街00號4樓3室的房子,你知道嗎?)我知道。

(問:被告買這間房子,有沒有跟金融機關貸款?)這是我跟我太太幫他籌好自備款,說這間房子要給被告繳納貸款,然後房子給他,但後來他沒有繳,就由我女兒林皇娟來繳,林皇娟就幫被告繳貸款繳到完畢為止,好像有自被告郵局帳戶扣了1期或2期而已。

被告就是不繳,銀行寫催繳單來,剛才的證人國泰的林經理來我家叫原告繳,原告才會去繳,原告就一直繳到繳清為止。

(問:這間房子有投保火險,火險的保險費是誰繳的?)我忘記了,我不知道。

(問:原告有在工作嗎?)有,他都去菜市場幫我妹妹擺菜、送菜,我妹妹每個月給他幾千元我不知道,多少會給原告,如果有多賺就多給,青菜和豬肉也都會給原告,我妹妹看原告孩子多,他先生身體又不好,多少會援助他等語(卷79頁反面至81頁)。

4.綜觀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未按期繳納系爭貸款後,即由原告代被告繳納,95年至101年12月間承辦國泰人壽貸款催繳業務之證人林志霖,在其負責期間,貸款均由原告繳納;

證人林英村亦證稱是由原告代繳貸款,是應認原告主張由其代被告繳納貸款等情為真。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貸款非由原告繳付,係其於林英村之油漆行工作時,由林英村以其薪資支付貸款,又稱是向被告母親借貸來支付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譯文(卷113至116頁)及舉證人黃文錫為證。

證人黃文錫即兩造之舅舅證稱:林英村從事油漆工作,林英村做油漆是自己做,沒有開店,被告幫林英村打工。

(問:林英村有沒有支付被告薪水?)薪水是沒有,打工的時候有給被告零用金而已,在20年前被告常常去我家裡聊天,那時候我家在建國路350巷,離被告的家在建國路一段很近,被告曾經跟我說過他爸爸的事情。

(問:被告跟你說他爸爸什麼事情?)他說他跟他爸爸打工,他爸爸沒有給他打工的錢,只有給他零用金而已,他說他打工的錢他爸爸幫他買房子貸款,例如打工一天1,500元,他爸爸只給他200元,其他的錢拿去貸款買房子。

我也從事油漆。

(問:依照你的經驗,油漆工一天多少薪資?)如果是20年前,一天都是1,500元而已。

(問:被告在他爸爸那邊大概工作到什麼時候?)被告跟他爸爸打工的話應該有20年,他是從退伍開始跟他爸爸打工,最少有20年了。

(問:是否知道林英村做油漆的工作做了多久?)他已經20年沒做了,他以前是在我爸爸那邊工作,他現在還沒有80歲,算一算他至少做了40年。

(問:你有親眼看過被告在幫他爸爸工作?)有,我看過,在花蓮市林森路那邊就常常看到,做油漆的工作是跑來跑去,不可能一個地點做很久,所以都是跑來跑去的。

(問:你說被告幫他爸爸工作,他爸爸只有給他零用金,沒有給他工資,這都是被告告訴你的?)對,我們常常在聊天,談到各種事情,我是他舅舅,只有我跟他最親近。

(問:這個情形你有問過林英村嗎?)沒有,我們很少接觸,我姊夫當初我們在工作是各做各的,碰到的話就打個招呼而已等語(卷78至79頁)。

惟查,證人黃文錫自承其所稱林英村未支付被告工資乙節,係聽聞自被告,而非其親自見聞,且其所稱被告跟林英村做油漆工期間最少有20年,林英村父子間在如此長久期間之工資給付情形,衡情證人無從詳實得知,故其證詞顯難作為被告辯詞之有利佐證;

再林英村已證稱系爭貸款分期款非由其或被告繳納,而係原告代被告繳納,且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皆與系爭貸款繳納情事無涉,亦無從證明被告辯詞為真。

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貸款由其代繳等情,已經舉證證明為真,被告亦無從提出反證,自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貸款自第8期起至120期之分期款,合計為343,282元(卷64、65頁),為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代被告繳納,被告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再就系爭貸款另須繳納火險地震險保費於98年、99年、100年、101年度合計為3,397元(卷65頁),及原告提出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記載保費925元(92年4月2日投保,保險期間92年4月1日起1年,卷23頁)應係系爭貸款申貸時所為投保,原告所提之事證均無從證明前開保費係由原告代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費4,322元,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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