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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李兆麟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許志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富美(原名為林秋月)起訴時原以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為被告,並請求:㈠確認鴻光公司對於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82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6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宣示判決筆錄)所示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復於本院審理時,因鴻光公司陳報上開債權已合法讓與李兆麟,故原告請求變更被告為李兆麟1人,並已經鴻光公司、李兆麟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在案,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視為追加李兆麟為被告,並撤回對鴻光公司之訴之部分。
又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製作分配表之程序,故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李兆麟(下稱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將被告之債權自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仍係基於同一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是否已清償之事實,及因本院審理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階段進度不同而為之聲明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訴外人即原告前夫即該債務另一債務人林中義(已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死亡)已清償該債務,且縱認未清償,該債權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不應列計,且超過5年部分亦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對於被告不負有上開債務,並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現已持上開債權憑證等資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權利之依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予敘明。
三、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對原告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5月8日發文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5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並於分配期日前即同年5月15日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5月22日通知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請原告就無理由部分為起訴之證明,原告於同年5月18日對被告已為上開訴之變更,並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經核符合首揭法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手鴻光公司以原告與林中義積欠新臺幣(下同)74,922元為由,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實施拍賣,嗣又更正本金債權61,23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經原告訪查結果,林中義於103年7、8月間匯款70,000元予鴻光公司、104年3、4月間匯款120,000元予鴻光公司、104年5月匯款10,000元予鴻光公司、104年7月匯款20,000元予鴻光公司,故林中義已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原告自對鴻光公司或其所謂受讓該債權之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雖就此事實予以否認,然又未能提出完整匯款資料,自難憑空否認。
詎被告竟仍以無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自有未合。
又被告亦依法定程序受讓取得該債權,亦不得對原告行使權利。
況縱認原告及林中義仍積欠被告債務,其利息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不應列計,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上開部分,並不得請求。
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進行至製妥分配表階段,併請求將該程序中被告之債權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將被告之債權自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已自前手合法轉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否認林中義有還款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與其前夫林中義對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欠款,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判決兩人應連帶給付財資公司304,274元,及自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內容確定,財資公司曾執該宣示判決筆錄與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對原告與林中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而於98年9月1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有上開判決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103年度司執字第7082號卷附原告及林中義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該卷宗可參(見該卷㈠第91頁、第186頁),應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林中義曾於上開時間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以採憑。
㈢另被告陳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99年間自財資公司受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103年1月間將該債權讓與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復於105年1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並已合法通知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7082號卷附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查核無誤(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82號卷㈠第5至12頁、第24頁、第32至34頁、第38頁、第222至226頁),亦可信為真。
㈣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民法第20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至2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不應列計,且超過5年之利息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判決),執行名義內容為原告與林中義應連帶給付原債權人財資公司304,274元,及自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該債權利息部分並未逾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再者,由系爭判決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可知,財資公司應於96年間起訴,於97年間確定,而其請求之債權利息經判決自93年8月13日起算,係在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其既已於96年起訴,依上開規定,自97年間確定時始重新起算5年消滅時效,又財資公司復於98年間對原告與林中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執行無效果而於98年9月1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是上開債權及其利息消滅時效再自該時起重新起算,另參以鴻光公司於103年間合法轉讓上開債權,已如前述等節,及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82號卷所附鴻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狀顯示其係於103年5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見該卷宗㈠第1頁),足認財資公司就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即鴻光公司亦仍於5年內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現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處理中,則按上開規定,故就利息部分之債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
是則,原告此部主張,應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已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且該債權之利息部分亦無罹於時效或不得請求之情,從而,原告訴請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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