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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94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張富詠
訴訟代理人 蘇恩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上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33-H9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輛),於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大橋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之忠孝路33號前,因過失不慎撞擊當時原告所有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為ER-6177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輛),致系爭B車輛毀損,無法修復(該車禍下稱系爭車禍)。
又系爭B車輛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另該車為原告之工作及代步車,原告因無法使用該車,致喪失幫忙載送柚子裝箱之工作,損失1個月工資45,000元(工期約1個月,每日約可賺1,500元,故工資之計算式:1,500元×30天=45,000元)。
另原告尚有從事廣告設計與廟宇彩繪及刺青師工作,因車禍後無交通工具使用,故於105年8至11月搭乘計程車通勤,支出計程車交通費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計16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且均為被告過失所致。
惟系爭B車輛經鑑價後認定於車禍發生時價值原為50,000元,車禍後殘值為6,000元,故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差額。
又原告所稱喪失載運文旦之工作機會或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否認之。
況原告既明知已無法修復系爭B車輛,為何不另行購置中古車代步或載運文旦賺取工資,反花費50,000元搭乘計程車,不合常理,足見原告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在花蓮縣○○鎮○○路00號前發生系爭車禍,當時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輛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系爭B車輛,原告無過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等節,並提出系爭B車輛行車執照、車禍現場照片及車禍後系爭B車輛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66頁),復參以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車禍全為被告過失所致等情,是被告既因過失駕駛系爭A車輛而發生系爭車禍,並致系爭B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1.車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B車輛價值為68,000元等語,僅提出中古車購買參考價格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然查,系爭B車輛經本院送花蓮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該公會回覆略以:系爭B車輛經鑑定無修復之價值,但其事故前實用性殘值為50,000元,事故後殘值為6,000元等語,有該公會106年3月14日花縣汽保富字第106007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
是系爭B車輛既無法修復,且經公會鑑定後其事故前後之價值各為50,000元、6,000元,則系爭B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44,000元(計算式:50,000元-6,000元=44,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車損之金額應為44,000元。
2.減少工作機會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後無法使用系爭B車輛,致喪失幫忙載送柚子裝箱之工作機會,損失1個月工資45,000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則原告該部主張,不足憑採。
3.支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B車輛而支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50,000元部分,僅提出廣告設計實際成品照片、廟宇彩繪工作實際成品照片、刺青工作實際成品照片、鐵皮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9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由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觀之,此僅為廣告設計、廟宇彩繪及刺青成品照片,或鐵皮屋照片,是否確為原告所製作,或確為其所謂刺青工作地點,仍有疑義,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已支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之收據,難認其有所述支出,故原告此部主張,亦為無理由。
4.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應為車損44,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系爭B車輛毀損,另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減少工作機會損失及支出交通費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B車輛車損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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