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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玉小字第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蕭宏澤
被 告 陳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自民國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務使用。
然被告消費後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106年3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963元(其中本金為21,800元、利息為463元、違約金為700元),未獲清償。
為此,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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